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春泉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响水县中央花苑1112号。
经营者吴春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响水县响水镇春泉酒业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