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宋集乡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春梅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经营者金春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鹏,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淮安区宋集乡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春梅店(以下简称宋集乡春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宋集乡春梅店的经营者金春梅以及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其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以及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宋集乡春梅店销售所谓的洁兰雅毛巾,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形状、颜色的标牌,并且标牌上绘有与原告第5268981号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毛巾上印制的字母组合“glase”与原告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极其类似,整体布标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差无几,并且其广告语“生活就要洁兰雅”与原告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如出一辙,该毛巾的生产者、销售者明显存在混淆消费者视线的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洁兰雅与原告之间��在某种特定的关系。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集乡春梅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集乡春梅店答辩称,我方使用的也是经过注册的商标,是“洁兰雅”,我方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商标的知名度。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估结果,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4、(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8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5、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宋集乡春梅店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封存物品,不是梅花造型,而是棉花造型,原告也没有对包装申请专利;
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宋集乡春梅店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6630144。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名称为高阳县洁兰雅毛巾厂。
3、检测报告一份,出具单位为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税务登记证副本,纳税人是高阳县洁兰雅毛巾厂。
5、河北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书编号是冀保高标证第054号。
6、进货单。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系由批发部提供给被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合法的洁兰雅产品,是从淮安市汇通市场红梅毛巾批发部进的货。
原告洁丽雅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注册商标与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商标并不完全一致。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案的商品上并未有任何的地方标注有“高阳县洁兰雅毛巾厂”字样,而是标注“上海洁兰雅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
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对证据6进货单,因没有相关供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相关的供货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1、2、4、5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供予以核对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被告宋集乡春梅店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因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并且,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宋集乡春梅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4年9月22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9月24日,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世纪华联宋集店,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兰雅商标的毛巾四条,刷卡支付购物款六十元,取得商户名为淮安世纪华联超市春梅店的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
经现场比对:被告包裹内有两条毛巾均带有红色的吊牌,该红色吊牌为梅花型,正面为上中下结构,中部带有“全棉舒适强吸水”字样,与原告使用在正品毛巾上��梅花型中部在排版和字形上一致,下部标注有“生活就要洁兰雅”的广告语,与原告标注在正品吊牌下部的“生活就要洁丽雅”的广告语相似,吊牌背部使用了类似于原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的祥云图案,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与原告的正品毛巾包装、装潢上极其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中第5268646号商标依法被认定为��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并将该图案使用在与原告使用的吊牌高度近似的吊牌上,消费者在原告正品与涉案侵权商品物理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难将侵权商品吊牌上的图案与原告洁丽雅公司享有的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区分开来,而原告洁丽雅公司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毛巾均使用类似大小的红色梅花吊牌,且吊牌上部文字、字母以及图形组合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以及中文读音近似,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装潢上中部标注有“全棉舒适强吸水”字样,与原告使用在正品毛巾上的梅花型吊牌中部在排版和字形上一致,下部标注有“生活就要洁兰雅”的广告语,与原告标注在正品吊牌下部的“生活就要洁丽雅”的广告语相似,并且背部也使用了类似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祥云图案,而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第5268646号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雅公司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与该知名商品相混淆,其生产者、销售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宋集乡春梅店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集乡春梅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宋集乡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春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区宋集乡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春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淮安区宋集乡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春梅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图1、原告正品吊牌背面2、被控侵权商品吊牌背面3、正品吊牌正面4、被控侵权商品吊牌正面5、正品标贴6、���控侵权产品标贴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