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57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豫业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经营者:李佳恒,男,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豫业百货商行(简称豫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张朋到庭参加诉讼。
豫业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5月1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豫业商行进行检查,查获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9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2瓶古井贡酒16年原浆白酒,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6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白酒,并处以960元罚款。
豫业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豫业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豫业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现均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5月1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豫业商行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在豫业商行的经营现场,查获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9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2瓶古井贡酒16年原浆白酒,经古井贡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白酒均予以没收,并罚款960元。
古井贡公司认为豫业商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豫业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涉案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豫业商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古井贡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豫业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豫业商行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豫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豫业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豫业百货商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