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埃尔梅斯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住所地为法国巴黎FG圣誉大街**号(24RUEDUFGSAINT-HONORE75008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AnnickdeCHAUNAC。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绵彪,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市场××档的经营者。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与被告钟绵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舒东,被告钟绵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皮具、箱包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爱马仕”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HERMèS”、“爱马仕”。
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H”商标(注册号为G8××763号),于2009年5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9××036号)。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2008年8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白云分局均向辖区内所有市场发出通告,将原告上述商标列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而予以重点保护。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上述商标为第18类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于2014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扣。
被告在专业市场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二、被告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绵彪辩称:我没有卖过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当时只是放在柜子里面准备送人。
经审理查明:埃尔梅斯国际为第G8××763号“H”和第49××0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领带、腰带、背带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4年6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钟绵彪涉嫌销售侵犯“HERMèS”注册专用权皮带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钟绵彪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皮具市场××档,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经销皮带的经营活动。
2014年6月6日,该分局到钟绵彪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带有“HERMèS”字样的皮带3条。
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该分局现场查获的带有“HERMèS”字样的皮带3条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爱马仕国际公司没有与所查处皮带相同或者类似款式/型号的真皮皮带,所以无法出具该款皮带的价格证明。
2014年8月4日,该分局就涉案物品价格委托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该中心于8月4日出具关于对HERMèS皮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对上述皮带不予价格鉴定,因此该分局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无法认定。
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绵彪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HERMèS”注册商标专用权皮带3条;
四、罚款人民币68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显示和埃尔梅斯国际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正面有“HERMèS”标识。
根据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现场笔录中的检查情况记载:201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市场进行检查,现场为一档口,面积2平方米,该处实际经营者钟绵彪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
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档口内摆放着带有“HERMèS”字样的皮带。
据钟绵彪称上述皮带是用于市场销售的,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资料备查。
笔录上有钟绵彪签名和手写“情况属实”。
钟绵彪确认笔录上是其签名。
埃尔梅斯国际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4××00,金额为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89金额为500元)。
另查:2014年3月1日,甲方陈晓霞与乙方钟绵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机场路1号(旺角皮具商贸城)××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由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钟绵彪确认该档口是其向案外人陈××承租,用于销售皮带。
钟绵彪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市场××档经营者,该商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工作笔录、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埃尔梅斯国际是第G8××763号“H”和第49××0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埃尔梅斯国际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G8××763号“H”和第49××03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和埃尔梅斯国际的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有“HERMèS”标识,与埃尔梅斯国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HERMèS”标识与第G8××763号“H”注册商标仅有一个字母相同,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犯埃尔梅斯国际第G8××763号“H”注册商标专用权。
钟绵彪未经埃尔梅斯国际的许某,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带,侵犯了埃尔梅斯国际第49××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埃尔梅斯国际要求钟绵彪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虽然埃尔梅斯国际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但未能证明上述发票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埃尔梅斯国际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故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由于在本案中钟绵彪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埃尔梅斯国际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钟绵彪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商铺为2平方米)、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埃尔梅斯国际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钟绵彪赔偿埃尔梅斯国际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埃尔梅斯国际要求钟绵彪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钟绵彪的侵权行为给埃尔梅斯国际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绵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埃尔梅斯国际负担996元,被告钟绵彪负担55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埃尔梅斯国际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尔梅斯国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钟绵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