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565号罪犯刘瑞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薛家楼村*组**号。
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榆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瑞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于2013年5月3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刘瑞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瑞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瑞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瑞峰准予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