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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黔盘刑初字第533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发慧、高忠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度空间”标志经我国商贸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福建、深圳、广州等地购买包装盒、包装袋、棉片成品等材料,在盘县城关镇九街出租房内组装生产卫生巾,假冒“七度空间”商标进行销售。

2015年1月16日被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160000个“七度空间”包装袋(少女系列)、3100片棉片成品、10550个包装纸箱、312200片棉片半成品及其组装生产设备。

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包装袋、包装纸��、棉片成品及半成品的价格为2282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租房合同,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进货记录,货运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物品)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82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组装生产设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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