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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之光。

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妃,被告铭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龙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1××××.7的“背景墙装饰砖(SH)”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是由刘昌钱完成设计,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2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售量高。

被告是一家从事加工、销售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的企业,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1××××.7,名称为“背景墙装饰砖(SH)”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8170元(购货款7410元,公证费7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铭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在2014年底才开始生产涉案产品,现在已停产;

2.原告共计购买了三款产品,但原告将购买三款产品的费用分摊到两个案件中,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背景墙装饰砖(SH)”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3011××××.7,发明人为刘昌钱。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专利证书记载的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编号为43987446的专利年费收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随刘倩欣来到中山市××乡镇××幢建筑物,该建筑物墙面有“铭锋玻璃”、“美达数码印花厂”的字样,该建筑物墙面未见明显的门牌标示,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周围情况进行了拍照。

然后由刘倩欣进入该建筑物内,购买商品一批,包装为六箱,取得宣传图册一份、号码分别为01063874、01063875的发票两张、周潇潇名片一张、图纸三张。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买的商品运至申请人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附发票无法看出发票所对应的具体产品,不能证明本案所购商品的金额。

原告主张在该宣传图册中标注有“精美绝伦”字样的页面上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标注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中的图纸显示的产品一致,上述产品图片与授权专利图片构成相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

经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封存箱上写有“精美绝伦”字样,共有四十片产品型号为“精美绝伦”的墙面砖,若干配件,一张标注有产品型号为“精美绝伦”的产品设计图纸,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经过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案涉专利图片的主视图看不出是由五块墙面砖拼在一起,是作为一个整体设计,并没有看出中间是金属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是金属柱体。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住所地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大街二巷1号之五,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荣坚,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玻璃制品、陶瓷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与另两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850号案中,为证据保全取得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合理费用为8170元,包括公证费760元、购货款7410元。

对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原告提交了编号为CJ67355794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另两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850号案中没有主张该公证费,而仅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1063874的发票,该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刘倩欣,项目说明为微晶石背景墙产品,金额7410元。

被告认为该发票看不出是哪一款产品,公证书中所附的两张发票是购买三款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1××××.7,名称为“背景墙装饰砖(SH)”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背景墙装饰砖,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均呈现由五个相同的平行四边形块呈“X”形边与边拼接,四个角圆滑过渡,拼接之后各块之间形成长方形空隙,该空隙由一个梯台凸起填满,梯台四侧面曲面内凹,平行四边形块的表面有仿大理石花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专利图片的主视图看不出是由五块墙面砖拼在一起,是作为一个整体设计,并没有看出中间是金属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是金属柱体的抗辩意见。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柱体的技术特征所呈现的外观与授权专利图片相同,至于该结构所使用的材料,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

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审查,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与本案授权专利图片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除合理费用外,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由于本案所涉的公证书与另两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850号案为同一份公证书,因此原告关于该公证费的支出,应在上述三案中分摊;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虽然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的商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但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

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所在行业、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铭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18379.7,名称为“背景墙装饰砖(SH)”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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