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玉琳现代鞋服广场,住所地兴平市汽车站旁南关路二号。
经营者程文华,系兴平市玉琳现代鞋服广场业主。
本院在审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兴平市玉琳现代鞋服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兴平市玉琳现代鞋服广场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