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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高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肖高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肖高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高仁,个体工商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与被告肖高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高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诉称:无锡小天鹅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分别核定在第11类使用),是同时制造全自动波轮、滚筒、搅拌式全种类洗衣机的全球第三大洗衣机制造商。

经过多年的发展,“小天鹅”商标获得极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众多荣誉。

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4年,小天鹅洗衣机被批准为免检产品。

2005年,小天鹅荣获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同年被消费者推选为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

2007年,小天鹅被��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09年,小天鹅连续三年荣获美国《读者文摘》信誉品牌金奖。

2010年,蝉联国家知识产权局创新盛典“最具自主创新设计奖”。

2013年,小天鹅牌洗衣机被评为消费者最信赖品牌,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十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2014年,小天鹅品牌价值200多亿元,名列中国百强品牌第22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铺面销售带有小天鹅图文标识的煤气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且被告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原告申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高仁未作答辩。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证据3、荣誉证书,证据4、原告简介,证据2-4拟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证据6、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证据7、调查委托书,证据8、调查取证费用发票,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6-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数额。

本院对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经公证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获荣誉情况;

证据4系原告自行打印的公司简介,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内容进行认定;

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的过程;

证据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其合理性由本院依法确定。

被告肖高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63248.7764万元,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等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无锡小天鹅公司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两注册商标均处有效期内。

1997年4月9日,无锡小天鹅公司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其小天鹅商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月16日,在公证员李斌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琳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南宁市武鸣县宝珠路二巷2号店名显示为“高成批零部”的商店,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小天鹅图文字样的煤气灶一台,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高成批零部发货单》。

出店后,张青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高成批零部发货单一并移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高成批零部发货单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高成批零部发货单一并存放于一个纸箱中,并将该纸箱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张青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35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移交了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封存的《高成批零部发货单》上记载项目为“煤气灶”。

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厦鹭证内字第03547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为“珍珠番石榴”的外包装。

被诉侵权煤气灶的面板右下方标有与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右侧有“小天鹅”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铭牌上,标注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称,其生产的小天鹅牌煤气灶除了标识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外,还标识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厂家地址等信息及有上述信息的外包装。

被告肖高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开办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8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武鸣县明秀公寓门面,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塑料制品、小家电零售,登记资金数额为0.3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收费发票(金额500元)、调查费收费发票(金额400元)及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产品系从位于南宁市武鸣县宝珠路二巷2号名称为“高成批零部”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放弃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但原告不认可存在“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这一主体,被告亦未能对此予以举证,未能说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陈述其生产的小天鹅牌煤气灶有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来源于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为煤气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品面板正上方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小天鹅”字样,与涉案第1354340号文字商标音、形相同,同样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规模;

3、被告侵权过错的大小���4、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高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肖高仁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高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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