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应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