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