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知)初字第110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惠民电器商店,经营者刘锦慧,女,40岁,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顺发百货商场内(南大街49号)。
被告北京市城关金蓝宝家用电器商店,女,40岁,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旅馆一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惠民电器商店、北京市城关金蓝宝家用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惠民电器商店、北京市城关金蓝宝家用电器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