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西沙日用品经营部福星加盟店。
经营者丁光前。
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邳州市西沙日用品经营部福星加盟店(以下简称福星加盟店)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福星加盟店的经营者丁光前、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洁丽雅”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在其超市内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星加盟店答辩称,涉案毛巾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销售的,即使是被告销售的,被告并不知道涉案毛巾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提供明确的商品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农村的小便民店,要求其在进货时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不现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正品毛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9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带有徐静蕾头像梅花形吊牌的洁丽雅毛巾一条以及印有“苏果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一个,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老款毛巾,其假冒特征为:正品毛巾的布标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的布标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且经长期使用能够感受到毛巾的材质欠佳。
经当庭质证,被告福星加盟店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购物袋是被告的,但封存的毛巾是否是被告销售不能确定,且原告陈述的辨别毛巾真假的方法被告并不知情。
证据2是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福星加盟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邳州洁丽雅毛巾批发店供货单一张,证明其销售的毛巾由该店供货。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福星加盟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无有效的签章且品名规格栏上只有数字,并未标注产品名称。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为手写单据,无任何签章和日期,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能够到庭确认单据真实性的供货商,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星加盟店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西沙村,经营者丁光前。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1月28日十五时三十四分,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邳州市邹庄镇福星便民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一条,现金支付购物款12.8元,取得盖有西沙苏果超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4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两款毛巾正面均挂有带徐静蕾头像的梅花形吊牌,背面均附有标注“洁丽雅”及图商标的布标。
对两款毛巾的布标进行比对,正品毛巾布标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颜色更为清晰,布标右侧进行了压边处理,无法抽丝;
被诉侵权毛巾布标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颜色较暗,布标右侧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福星加盟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布标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的布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对该布标的压边处理系其老款毛巾重要防伪特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手写供货单,无任何签章,亦显示不出出具日期,且不能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正规手续证实供货商的真实身份,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供货单确认涉案侵权毛巾系来源于其主张的供货商处。
故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福星加盟店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西沙日用品经营部福星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西沙日用品经营部福星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西沙日用品经营部福星加盟店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