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5514。

法定代表人周荣标。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41275。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定华。

被告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杨寨金马村西淄博,注册号:370300228035355。

法定代表人高海。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方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金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邓敏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分别于2015年8日14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冯志华、被告方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祥、何定华、被告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第19类产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77976号。

2015年4月18日被告方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第25届中国【佛山】国际陶瓷及卫浴博览会的B03-B04展位的多款同类产品上非法使用原告的“”商标,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日下午,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被告方瑞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亦予以承认,但并未撤除展位上的侵权产品,直至展会结束。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方瑞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金禾公司提供,金禾公司并未获得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销售及展览的授权为由,申请追加金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方瑞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展出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方瑞公司在第25届中国【佛山】国际陶瓷及卫浴博览交易会上所展出的产品均来源于金禾公司,且方瑞公司对上述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仅代为展出金禾公司提供的产品。

金禾公司为原告的合作代加工厂,因被告拖欠加工款,金禾公司按合同约定享有对订单产品的处理权。

因此,被告方瑞公司展出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产生不良影响,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015年4月18日,被告方瑞公司在工商局工作人员查看涉嫌侵权的产品后,便将所有产品全部下架处理,展出的产品并无外流。

此外,被告所陈列的全部产品商标均印于瓷砖底部,需撬开瓷砖才会发现涉案商标。

因此被告方瑞公司的行为并无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一方面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均未遍及全国,不具有全国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而本案并无构成任何人身损害。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禾公司辩称:金禾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商标的瓷砖产品存在贴牌生产的合作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金禾公司为原告贴牌生产内墙砖产品,所贴品牌包括了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款商标产品。

合作协议的第八条还约定,金禾公司对于合作期间产出的瓷砖一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自行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包括了自行销售权。

金禾公司正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上述约定才委托被告方瑞公司代为销售瓷砖一级品。

原告主张金禾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方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金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注册商标证(商标注册证号:9777976),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3.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5张、网页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方瑞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的国际陶博会展销的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网络新闻报道是工商部门于当日对被告方瑞公司的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查处的相关报道。

诉讼中,被告方瑞公司举证如下:1.金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扫描件、下单情况表扫描件两份、告知函扫描件、告知函邮寄情况照片打印件两页、金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禾公司为原告的代加工厂,因原告拖欠代加工费,金禾公司曾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也曾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主张权利,但因原告不予理睬,金禾公司依约定获得对原告产品的处置权,方瑞公司在交易会上展出的产品均来源于金禾公司,系原告用于抵偿金禾公司加工费的产品,被告展出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网页打印件11页(原告网站关于本案的报道、中国江苏在线网站对本案的报道),证明被告方瑞公司所展出的涉案产品商标均在瓷砖底部,需人为撬开才能看到,被告方瑞公司的行为并无因此而在大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企图通过媒体的宣传效力及本次诉讼对自己的产品、企业进行宣传。

诉讼中,被告金禾公司举证如下: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谭小文与被告金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产品处理期限内,如出现产品数量超出、短缺、产品或包装破损、毁坏、污渍的,原告有权不予处理,证明原告对于接收产品的要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禅城工商局)于2015年4月18日对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号中国陶瓷城B03、B04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材料,包括:1.关于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的情况说明;

2.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单复印件;

3.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被告方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律师证复印件;

6.第二十五届中国(佛山)国际陶瓷及卫浴博览交易会参展合同复印件;

7.协助调查函(佛禅工商协查【2015】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委托鉴定书(佛禅工商鉴字【2015】2号)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8.关于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侵犯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公司产品权益的投诉书复印件;

9、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号:10465988、10465975)、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

11、协助调查的回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金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扫描件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金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告知函扫描件、告知函邮寄情况照片打印件两页、金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鉴于告知函及证明均由被告金禾公司出具,而被告金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原件,原告及被告方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第97779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9类,包括瓷砖、玻璃马赛克、木材、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中国陶瓷城展会中发现被告方瑞公司在其B03-B04展位上展示原告产品,产品底标刻有“Rhinergres”商标,认为方瑞公司冒用其品牌产品进行展示招商,侵害了其商标权。

禅城工商局对原告投诉的上述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被告方瑞公司在上述展位对外从事陶瓷制品展销活动,其中展示的瓷砖样品底标刻有原告的注册商标“Rhinergres”字样。

因方瑞公司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关授权资料接受检查,禅城工商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禅城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同时提取了被告方瑞公司展出的两块瓷砖样品,其中一块瓷砖样品底标刻有原告的注册商标“Rhinergres”字样,另一块瓷砖样品底标刻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阿拉伯数字及符号。

2015年6月3日禅城工商局的办案人员张广军、林月琼在禅城工商局澜石分局办公室209室对被告方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就上述案件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的第3页第14行记录“询问人: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上述底标刻有‘Rhinergres’字样的瓷砖样品的,该公司有否向对方索取商标注册证验证?

被询问人:没有,该公司没有注意到样品背面刻有‘Rhinergres’字样。

”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禾公司为原告贴牌(品牌包括:giffiths、7D、rhinegres及原告授权的其他品牌)生产内墙砖产品,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协议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设计的产品(含规格)及具有甲方品牌或包装的产品,所有销售权归甲方单独所有(关于一级品及小色号产品的处理见尾货条款)。

”协议的第八条约定:“尾货。

1.小色号。

(1)色砖(不含黑白两色)48箱以下为小色号,其他产品96箱以下为小色号,乙方可降一级给甲方处理,按6折核算,但不可算入甲方库存。

(2)因为发货所导致的小色号产品,由甲方处理,可以算入甲方库存。

2.一级品和处理品。

由乙方自行处理到国内市场,但不允许出到国外市场。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7D”品牌就是涉案的“”商标。

被告金禾公司陈述,其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分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等品、一级品和处理品,等级的评定主要根据其生产人员对产品的认知度区分,产品本身并无区分标识,但一级品以下的产品没有包装,而优等品是有包装的,若原告认为优等品的产品包装破损或有污渍,亦会将上述产品划入一级品不予接收。

又查明,被告金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现双方就终止《合作协议》一事经充分协商后,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在合作期间,乙方的加工款、货款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乙方未拖欠甲方任何费用。

二、甲方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准备的库存产品,经双方核对,在本协议签订时,库存产品总箱数是69534箱。

三、库存产品双方约定由乙方进行处理(即转让、出售、出口等)。

七、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积极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有以下行为:1.无故阻止、阻拦乙方处理产品或出货,无故设置其他障碍;

2.发布贬低一方商业声誉或一方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声誉的言论;

3.对约定保密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使用、向第三人透露;

4.故意增加库存产品或未经乙方同意转移、处理、出售、抵押库存产品;

。

八、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合作协议》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否则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再查明,金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3月初向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印有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商标的瓷砖(该砖是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我司代加工费的)用于推销。

诉讼中,被告金禾公司确认涉案产品是该公司于2015年3月初交由被告方瑞公司代为销售,交付样品之时其与原告尚未签订2015年3月24日的协议书。

另,被告金禾公司确认其与原告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已无继续合作,但认为其处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的“尾货”时无需得到原告同意。

经庭审比对,涉案瓷砖样品底标刻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即阿拉伯数字及符号“7°”,但无“七度”两个中文字,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认为两个标识构成相似。

两被告均认为涉案瓷砖样品底标刻有的标识“7°”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确为原告委托被告金禾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2.被告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委托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金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的问题。

首先,原告系第97779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虽存在合作协议,为原告生产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内墙瓷砖产品。

但合作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所有具有原告品牌或包装的产品,销售权归原告单独所有。

即原告并未授权被告金禾公司直接销售具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其次,据被告金禾公司陈述,其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分三个等级,分别为优等品、一级品和废品,被告主张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点约定的“一级品和废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到国内市场。

”,其有权自行处理一级品和废品。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履行应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被告金禾公司有权处理的产品只能为一级品或废品。

诉讼中,被告金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给被告方瑞公司代售的涉案产品属一级品或废品,且其将涉案产品交付被告方瑞公司代售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原告签订2015年3月24日协议书之前,但上述协议书中并无明确双方核对的库存产品中存在一级品或废品以及其库存数量,被告金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本院确认被告金禾公司委托被告方瑞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9777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方瑞公司接受金禾公司委托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据禅城工商局对被告方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方瑞公司主观上虽未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但其对被告金禾公司交付其代售的涉案产品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涉案产品底标刻有商标标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一步了解委托方金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享有使用权,故被告方瑞公司将被告金禾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在交易会上进行展销的行为已与被告金禾公司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9777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应与被告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777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26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未能提供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777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佛山市方瑞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金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