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汕头市雅仕宝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燕云。
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喜。
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雅仕宝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雅仕宝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春鹿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