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化县城芹南路68号注册成立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此后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开化县城梅岩小区2号4单元201室其住处,为从中收取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在明知没有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为衢州车管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衢州方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衢州金汇电子有限公司、衢州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碧波河道保洁有限公司、衢州市亿鹏物流有限公司、衢州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银龙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家电城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益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以劳务工资、销售佣金及代理费的名义虚开通用机打发票。
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虚开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汪跃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汪跃群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的原因是主观上不知道虚开普通发票构成犯罪,知道犯罪后即主动投案,而且实际违法所得只有四十余万元,已大部分退出,其余部分已支付给介绍人等。
被告人胡某甲还积极参加公益事业,花费了一部分资金。
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化县城芹南路68号注册成立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此后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开化县城梅岩小区2号4单元201室其住处,为从中收取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在明知没有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私刻他人私章,假冒发放劳务工资,先后多次为衢州车管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衢州方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衢州金汇电子有限公司、衢州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碧波河道保洁有限公司、衢州市亿鹏物流有限公司、衢州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余市银龙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家电城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日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益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以劳务工资、销售佣金及代理费的名义虚开通用机打发票。
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虚开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
按票面金额4.5%计算,被告人胡某甲共收取开票费776008.26元,扣除被告人已缴税款72434.72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利703573.54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450750元和用于作案的私章四十三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危害性不大。
现家庭经济困难,所购住房已用于抵押贷款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徐某甲、何某、方某、陈某、王某、胡某乙、黄某甲、徐某乙、孙某、郑某、黄某乙、余某、汪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记账凭证、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代发佣金费用协议、代发劳务工资协议、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票情况统计表、开具发票情况明细表、纳税情况明细、该公司2012至2015年账目凭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城北社区证明、开化县心连心服务队情况说明、房产证、贷款合同、退出赃款缴款凭证、物证四十三枚私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甲收取票面金额776008.26元手续费,除应扣除被告人胡某甲已缴税款72434.72元外,其余部分703573.54元均应作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实际违法所得只有四十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和辩护人与之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507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其余违法所得252823.54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私章四十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