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金府路218号金府五金机电交易市场D区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兴吉康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D区6栋7号。
法定代表人:廖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原审被告成都兴吉康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金民海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金民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
金民海曾依据三组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对盛誉公司提起过诉讼,在这一案件审理中,由于金民海没有任何双方进行交易的证据,在主审法官的提示下,金民海主动提出了撤诉,法院也裁定准许。
2020年6月,金民海以同样的证据,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唯一的区别是增加了几个被告。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了颠覆性的认定。
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盛誉公司的事实下,将字号、名片、产品,人为的串联起来,推定盛誉公司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认定了盛誉公司的侵权行为。
虽然盛誉公司一再陈述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主观臆断的进行推定。
盛誉公司确实自2018年销售过清灰机产品,但那是浙江省临海市杜桥翔宇机械厂提供的产品,与金民海的专利产品毫不相关。
基于上述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盛誉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金民海未作答辩。
兴吉康公司未作陈述。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连带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XXXX.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销售标有“全齿地面铣灰机”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落入金民海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盛誉公司原审辩称:1.对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无异议;
2.盛誉公司虽然销售清灰机产品,但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兴吉康公司原审辩称:1.对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无异议;
2.兴吉康公司主要经营矿山机械设备,不销售清灰机产品,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XXXX.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日,金民海的委托人张进超在门面标识有“金府五金机电城D区15号盛誉建筑机械”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李庆谊负责人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全齿地面铣灰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
另查明,盛誉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建筑机械及配件;
机电产品等,股东为李庆谊、黄峰云。
兴吉康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矿山专用机械、五金交电、钢材;
其他无需许可或审批的合法项目。
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系盛誉公司、兴吉康公司共同承租的店铺,故该店铺门头上除了印有盛誉公司的字号,还有兴吉康公司字号。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XXXX.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证购买的店铺门店字号、名片信息,能够证明盛誉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盛誉公司否认该销售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金民海认为盛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盛誉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兴吉康公司与盛誉公司共同承租该店铺,但双方各自的经营范围不同,且兴吉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片信息也与兴吉康公司无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兴吉康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金民海认为兴吉康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兴吉康公司的相反主张,即兴吉康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铣灰机产品属于反向地面刨毛机。
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C逐一对应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盛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铣灰机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盛誉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盛誉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机电城店铺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民海主张的维权开支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盛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盛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盛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500元,盛誉公司负担1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金民海、盛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盛誉公司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盛誉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公司处购买的问题。
本案中,金民海为证明盛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29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员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盛誉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封存的过程,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盛誉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2018)粤广南粤第290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形下,应当确认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盛誉公司处购买,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结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店字号、名片信息等认定盛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盛誉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另外,关于盛誉公司认为金民海曾以本案相关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申请撤诉,后金民海又依据相同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了颠覆性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盛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金民海曾针对盛誉公司提起诉讼又申请撤诉或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作出不同认定的事实;
其次,即便存在金民海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的情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金民海在申请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因此,盛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0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23日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XXXX.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公证效力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盛誉建筑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法律问题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过程的证明力裁判观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