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瑞安市华兴装璜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瑞安市国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克杰。
原告瑞安市华兴装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国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成荣系专利号为ZL20062007××××.9、名称为“月牙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于2007年4月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并投入了巨额开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大量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权人陈成荣声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3.ZL20062007××××.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5458617)。
5.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3-5,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稳定性。
2015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3600个及《门窗幕墙工程专家》产品目录册一本(2015新版)。
本院封存和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3个和产品目录册一本,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原告申请将本院证据保全笔录、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目录册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关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并放弃本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门窗幕墙工程专家》产品目录册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1995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铝合金门窗、五金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注册资本200万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陈成荣,专利号为ZL20063008××××.9、名称为“月牙锁”。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2015年年费已经缴纳。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月牙锁,包括锁座、月牙钩和手柄,月牙钩及手柄通过转轴与锁座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月牙钩与手柄之间设有转换月牙钩与手柄之间的相对位置的换向定位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月牙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上设有至少两个圆周分布的定位槽或至少两个圆周分布的定位槽,在手柄与转轴之间设有可供手柄抬起以使定位台脱离定位槽的空腔,并在此空腔内设有使手柄紧贴月牙钩的压缩弹簧构成所述的换向定位机构。
2007年3月1日,陈成荣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涉案专利有效期。
在本案诉讼中陈成荣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该报告初步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1月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筑五金(不含熔炼)、门窗配件、水暖洁具、五金工具,注册资本50万元。
2015年7月13日,本院在被告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3600个。
庭审比对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拥有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主张,本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未发现有相关的生产模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发现库存产品3600个,故停止侵权应包括销毁库存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侵权性质、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国杰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20072585.9“月牙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国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华兴装璜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华兴装璜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瑞安市华兴装璜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瑞安市国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