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利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衡阳县,系原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营者。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柒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蒋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原告柒牌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准许。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
原告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的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储存、批发、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钱包,但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79、280号案件的律师费合计为10000元】,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餐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已由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3267号案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柒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争议裁定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荣誉证书一批;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6.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7.价格证明。
被告蒋利华辩称:1.我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2.我售卖的商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进货商也有营业执照,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而且目前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就其辩解,被告蒋利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柒牌公司是以阿拉伯数字“7”为基础设计而成的以飘带图形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柒牌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405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伞、旅行包、钱包、背包等商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4年11月28日,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3267号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颜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西区顺××小商品市场15卡的“响云皮具商行”(当时该店铺挂着一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营者为“蒋利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钱包32个、皮带扣26个。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和皮带扣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2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8日,柒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
庭审中,柒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其中一个较小的封存纸箱,里面有8个短款钱包和5个皮带扣。
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3个黑色横板短款钱包,款号分别为10351(2个)及10371,其中款号为10351的2个钱包的正面右下角使用了数字“”的金属镶嵌标识,款号为10371的钱包的正面右下角使用了数字“”及“SEVENBRAND”的组合标识,标识的图案为“”(其中数字部分为金属镶嵌,英文“SEVENBRAND”则是压印在皮料上)。
此外,上述3个钱包的里层皮料、保养卡也使用了“”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款号为10371钱包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即数字“”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柒牌公司确认上述钱包均为假冒柒牌公司的产品。
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柒牌公司称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对蒋利华商标侵权纠纷事宜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但尚未支付律师费,暂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公证取证的费用,柒牌公司称其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均委托了同一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委托同一公证机关进行取证,公证处取证时也一并购买了侵害两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为了节省维权成本,公证机关将公证费发票开具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在一并公证取证的(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63267号案中主张了公证取证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柒牌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蒋利华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是蒋利华于2010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480号15卡,经营范围是批发皮具。
2015年9月17日,中山市西区响云皮具商行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场地因素、铺位转租。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40519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柒牌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然被告不确认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其销售,但其并不能举证推翻(2014)粤江江海第008748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蒋利华所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柒牌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款号为10351的钱包所使用的“”标识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二者相同。
而所有被控侵权的钱包所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柒牌公司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蒋利华销售侵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柒牌公司起诉要求蒋利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利华作为从事经营批发皮具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柒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蒋利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利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蒋利华应向柒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款号为10351、10371);
二、被告蒋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蒋利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