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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1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城西北路****号******室。

经营者吴敏祥。

被告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西北路1599号B2幢219室。

法定代表人涂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又于2015年9月28日以其已经与被告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姑苏区敏祥文化用品商行、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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