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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国与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7号
案件名称高庆国与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庆国,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高庆国,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康桥路中城康桥花园*期**栋1520,身份证号码为3725221976********。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嘉雄,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宁路伟华达工业区B栋2楼西,组织机构代码为066340796。

法定代表人卢玉珍。

原告高庆国诉被告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泽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庆国于2013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魔方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0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29742.3。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方蓝牙音响与原告的专利外观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还在阿里巴巴上大肆宣传推广、销售,在深圳今日资讯上做广告宣传推广、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依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20133002974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专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模具;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有自己专利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存在很多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魔方蓝牙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30029742.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201330029742.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为立方体形,六个面均由排列规则的凸、凹相间的方格构成主体图案,音响正面和背面的方格内设有紧密排列的小圆孔,顶面和底面设有与方格尺寸相同的方形播放键和垫片,音响背面还设有数据线接口和插孔。

二、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了产品名称为“蓝牙4.0立方音箱,无线免提手机车载便携低音炮迷你小音箱”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成交数量为1个,可售数量为9999个。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开设的上述网络店铺购买了一个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88元,交易订单号为741814502511781。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909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伟华达工业区B栋2楼西,刘利媛购买了蓝牙音箱1个,并当场取得了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利媛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与公证员一起冲洗并领取照片。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以及所取得的单据和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信封袋,内有一张2014年8月8日的收据(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金额为人民币140元),还有一张“卢玉珍”的名片。

再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没有商标和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系蓝牙音响,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六个面均由排列规则的凸、凹相间的方格构成主体图案,音响正面和背面的方格内设有紧密排列的小圆孔,顶面和底面设有与方格尺寸相同的方形播放键和垫片,音响背面还设有数据线接口和插孔。

二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部位有一个长度为三个小方格的凹槽(其上面贴有产品标识),而涉案专利没有;

2、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按键分布的位置、排列与涉案专利不同;

3、从后视图看,专利图片只有两个插孔位,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

4、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垫片,而专利图片是六个。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此外,被告在网址为www.szdhz.com的网站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还于《今日资讯》(2014年6月6日至6月20日)上发布产品型号为DHZ-810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在《今日资讯》的上述广告中自称其系“独家私模移动电源、蓝牙音箱,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业、高品质OEM、ODM供应商”。

被告对于其实施了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异议。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四、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201330029742.3“魔方蓝牙音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虽未标明厂家、商标信息,但是,被告主张其就被控侵权产品自行申请了在后的专利,结合被告位于工业园区内,在阿里巴巴上许诺销售的可售数量达9999个,还在《今日资讯》上发布产品广告,并就被控侵权产品标明产品型号,该产品型号包含了其字号的拼音首字母等情形,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高庆国201330029742.3号“魔方蓝牙音响”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德慧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国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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