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05号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商住楼308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一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巨杭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一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陕西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