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香明狗肉店,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建设新村17号。
经营者田香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香明狗肉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由44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香明狗肉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对被告镇江市润州区香明狗肉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