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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夏登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登国,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夏登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夏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登国在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站岗村第十九村民组夏登明家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并在肥东县撮镇街道租赁李红房屋用于假冒品牌白酒存放。

庐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于2013年11月21日在庐江县夏登明家将夏登国的制假窝点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5年384瓶、“古井贡”酒献礼33瓶、“宣酒5年”40瓶、“迎驾银星”2瓶、“五粮液”酒12瓶、“茅台”酒1瓶,以及大量的制假原材料、商标和制假工具。

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肥东县撮镇街道夏登国租住房屋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5年328瓶、“古井贡”酒献礼332瓶、“宣酒5年”40瓶、“口子窖”酒5年220瓶,“五粮液”酒30瓶。

经商标注册所有人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白酒价值238375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夏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制假的铆钉枪等未移送至法院,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现该刑事判决书己生效。

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证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原告为处理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十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登国辩称,一、被告生产的古井贡酒系列侵权产品尚未投入流通领域,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侵权损害赔偿以损失的发生为基础,本案被告夏登国生产的侵权产品既未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本身也未因侵权行为获益。

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尚未投入流通领域,被告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获有利益。

原告主张以被告生产的产品数量乘以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实际经济损失缺乏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而原告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应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己被公安机关制止,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

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因侵权行为已受到严厉的刑罚,被告夏登国与其妻子文化程度不高且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上述情节进行判决。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

证明被侵权的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发票票据。

证明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了3000元的公证费用。

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夏登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

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5无异议。

被告夏登国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原告无原件,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制假的铆钉枪等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据上述判决查明,夏登国被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365瓶、“古井贡”酒5年712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夏登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是否过高?

夏登国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查明,夏登国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夏登国侵害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夏登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原浆白酒献礼版、5年白酒、8年白酒是知名产品。

夏登国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夏登国被查获假冒“古井贡”酒献礼365瓶、“古井贡”酒5年712瓶,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的公证费,因其公证费发票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夏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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