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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公司与被告刘良初、邹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公司与被告刘良初、邹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刘良初,邹美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横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初。

委托代理人蔡文友。

被告邹美连。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良初、邹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横波,被告刘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经涟源市工商局调查,被告刘良初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涟源驷达太平洋货运站从长沙购得各类型假冒“金杯”电缆,共计111卷,累计非法经营额19697元。

2013年9月27日,涟源市工商局作出涟工商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良初没收侵权的假冒金杯电缆111卷、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原告“金杯”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由于电线电缆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假冒电线电缆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进而也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被告邹美连系刘良初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金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刘良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邹美连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刘良初在《三湘都市报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良初答辩称:被告没有违法经营,没有销售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美连未答辩。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源市工商局作出的涟工商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以及主观恶性。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金杯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3、商标转让、续展、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金杯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4、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金杯商标的美誉度。

5、金杯电缆及公司获得的荣誉照片一组,证明金杯商标的美誉度。

6、领导视察工作照片一组,证明金杯商标的美誉度。

被告刘良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良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源市工商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被告进电缆的途径是合法的,所购电缆没有销售,被告也是第一次进货,不知道电缆的真伪。

2、谭国民的金杯电线价格表,证明被告进的电缆与金杯电缆涟源市总代理商的价格接近,证明被告是被欺骗的。

3、刘良初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第一次购买电缆,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4、涟源市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进的金杯电缆只有111卷,并存在店里,被告不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

5、刘良初的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购金杯电缆的数量及价格,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被告购买的电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真伪,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以前没有销售过假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知道是假冒产品,对证据5认为这是原告个人写的,与工商局查处内容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6也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衡阳电缆厂是第1059817号“金杯GOLDCUP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光缆。

该注册商标先后转让给衡阳市金果农工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电缆厂、衡阳电缆厂有限公司、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又先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金杯GOLDCUP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刘良初、邹美连在涟源市物资大厦门面经营五金、农机、建材、日杂等商品。

2013年9月27日,涟源市工商局作出涟工商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良初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涟源驷达太平洋货运站从长沙以600元/卷购进BV10mm2规格的金杯电缆2卷、以340元/卷购进BV6mm2规格的金杯电缆8卷、以230元/卷购进BV4mm2规格的金杯电缆22卷、以140元/卷购进BV2.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30卷、以85元/卷购进BV1.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45卷、以340元/卷购进BVVB2X2.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2卷、以460元/卷购进BVVB2X4mm2规格的金杯电缆2卷,总共111卷金杯电缆放在自己的门店内待售。

2013年8月20日,涟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金杯电缆予以扣押,同日,原告向涟源市工商局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称“上述商品非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生产,也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属假冒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涟源市工商局作出没收尚未售出的假冒金杯电缆111卷、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根据涟源市工商局从涟源市金电电缆的代理商谭国民处调取的2013年8月金杯电缆的市场价格表,该时期正品金杯电缆的市场价格如下:BV10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594元,BV6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347元,BV4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231元,BV2.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146元,BV1.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90元,BVVB2X2.5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331元,BVVB2X4mm2规格的金杯电缆每卷为512元。

另查明,被告被查的电缆配有产品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电缆标称由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并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金杯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是第1059817号“金杯GOLDCUP及图”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良初所售电缆的供货方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购入的电缆与原告同型号同时期电缆的价格大致相当,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外观难以区分等情况,被告应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购入电缆时没有核实商品来源是否属于正当渠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邹美连与刘良初共同经营店面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因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金额及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初、邹美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第1059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刘良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邹美连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刘良初、邹美连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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