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同案人尹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adidas”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
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共价值人民币2233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adidas”权利人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的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
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2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关于adidas上衣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证人张某、蔡某、刘某、肖某、尹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及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资料;
7.租赁协议;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adidas”注册商标上衣640件、标识1批及缝纫机6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