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缪某明知“汾酒”系注册商标标识,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从苍南县金乡镇“阿生”处购买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系列酒外包装销售给贺志建(另案处理)。
经查,被告人缪某共计销售5000件“汾酒”系列酒外包装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贺志建的供述,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货款往来明细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