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经营者廖芳德,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经营者廖芳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已与廖芳德和解并达成相关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