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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8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经营者廖芳德,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溪晶便利店(经营者廖芳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已与廖芳德和解并达成相关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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