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系个体,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牛守强、孙媛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个体,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守强、孙媛媛、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妻子吉某某在龙泉花园22号楼加工、制作假冒惠普牌硒鼓,在龙泉花园51号楼和某村租住房三处库房存放,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等地进行销售。
2013年9月26日卖给刘某某假冒惠普牌硒鼓12A型100个,销售额21000元,2013年9月卖给闫某某88A型假冒惠普牌硒鼓10个,销售价值1200元。
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扣押王某某、吉某某加工、制作的假冒惠普牌硒鼓,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9136.5元。
非法经营数额151336.5。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牛守强、孙媛媛的辩护观点是:1、对被告人存储的硒鼓的价格鉴定不合理;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缺乏对国家法律的认识;
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请法庭结合其犯罪情节、非法经营数额、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吉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开办了以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等为经营范围的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
自2006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22号楼加工、制作假冒惠普牌商标的硒鼓,二被告人将制作的成品分别存放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51号楼及该房的地下室和石家庄市的租住房内。
被告人王某某将共计价值22200元的假冒惠普牌商标的硒鼓卖给了刘某某、闫某某:2013年9月26日向刘某某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12A型)100个,销售金额21000元;
2013年9月向闫某某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88A型)10个,销售价值1200元。
2013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惠普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被告人王某某侵犯该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查获了假冒惠普牌商标的成品硒鼓21个、半成品硒鼓713个和假冒惠普硒鼓鼓体标、包装盒和加工设备若干;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等物品共计价值129136.5元。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等物品)共计价值151336.5。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惠普公司代理人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杨某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石家庄能兴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委托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
经查,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大部分赃物被查获,未能销售,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4、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惠普牌商标的硒鼓及其他赃物应予没收。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吉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吉某某非法制作的成品硒鼓21个、半成品硒鼓713个和假冒惠普硒鼓鼓体标、包装盒和加工设备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张 津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