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州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
住所地沂南县蒲旺镇大王庄驻地。
经营者:刘芝忠,居民。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代表人刘忠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诉称: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系编号为第7001211号、第700121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已授权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近期发现被告在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水空调,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及价格,造成原告产品销量锐减,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答辩称:被告仅是销售被诉产品,不是产品的生产商,并不知道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支出的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01211号“一村YICUN”图文商标、第7001210号“一村”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调节装置;
润湿空气装置;
壁炉;
风扇(空气调节);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间自人公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3年10月26日,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与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原告将第7001211号、第7001210号“一村”注册商标用于其水空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宣传。
2015年6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贺一起,来到沂南县桥头车瞳村二级117号的“正科家电大王庄店”,刘贺分别购买了标有“一村鸿”字样和“一村福”标识和生产商“淄博周村鲁天蓝水空调厂”、“山东利贝特暧通设备有限公司”的DWN95/150水空调机各一台,支付价款1900元,取得盖有“刘忠芝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份及印有刘忠芝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两台空调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空调进行封存后交刘贺保管。
2015年6月30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8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另外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差旅费用1464元。
“正科家电大王庄店”系刘忠芝设立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5万元,工商登记字号为“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经营场所位于沂南县蒲旺镇大王庄驻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
二、第7001211号、7001210号商标注册证;
三、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
四、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8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五、原告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一宗;
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物证收据及差旅费单据17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许可第7001211号、第7001210号“一村”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证封存的水空调机的标识虽为“一村鸿”和“一村福”,但“鸿”字采用了较小的字号,并另外加其他着色的边框,“福”采用了与“一村”不同的圆形字体、周边饰云形花纹。
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7001211号、第7001210号“一村”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要部的隔离比对,封存水空调机使用标识的主体部分“一村”与7001211号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和第7001210号“一村”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合相关公众误认为系“一村”水空调的不同款式,从而作出该产品来源于商标使用权人的错误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案封存水空调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侵权产品明确标明了生产商为“淄博周村鲁天蓝水空调厂”、“山东利贝特暧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销售原告生产的“一村”空调机多年,故其应当知道封存水空调机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主张其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及被告侵权收益的具体数额,被告系产品销售者而非生产商,不宜采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进行调查、取证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为2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16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01211号、第7001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空调机;
二、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赔偿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赔偿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1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沂南县芝忠家电销售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