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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8号
案件名称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413-1。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与紫金路交叉处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宗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林大公司”)与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宏天凯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晓(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林文政(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建良、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诉称:原告取得第8655464号注册商标“NV904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等。

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并基于原告产品广泛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现原告陆续发现多家厂家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仿冒“NV904S”泡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www.kshtkdz.com)使用原告的“NV904S”注册商标,并在泡棉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NV904S”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55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侵权调查费及律师费);

3、被告在《昆山日报》及其网站(www.kshtkdz.com)的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享有“NV904S”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使用了“NV904S”。

证据3、报价单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产品报价单上使用了“NV904S”。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栏以及送货单的品名栏标注了“NV904S”。

证据5、(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67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大量的使用“NV904S”泡棉进行宣传。

证据6、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证据7、原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NV904S”泡棉产品的交易情况。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辩称:1、被告从2009年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将“NV904S”作为标识用到自己产品上,被告公司有其自己料号。

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侵权证据是通过其员工以佳本盛名义购买,是依其员工要求写上“NV904S”的。

2、即使被告有用过“NV904S”这一标识,被告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NV904S”是一种通用名称,被告在网络上输入这一名词,会出现“NV904S”海棉或泡棉各种生产厂家,而非原告一家厂商,故涉案“NV904S”是行业中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经被市场中的其他企业在交易中使用。

因此,被告使用“NV904S”是一种善意使用,无任何竞争的意图,仅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3、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对外从未在发票上标注“NV904S”,其中第06460420发票上有“NV904S”是应买方要求开具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的网站是被告公司的,但被告未在产品上使用“NV904S”;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获取证据的方式是有异议的,被告是应客户的要求在发票及送货单上标注“NV904S”的,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标注“NV904S”;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NV904S”是一种原材料的通称,有很多厂商使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06460420发票货物名称栏有标注“NV904S”泡棉。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割及成型加工、销售发泡类塑料制品、导电布、导电海绵、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苏州林大公司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垫片(密封垫)、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绝缘材料、泡棉材料、胶粘材料、五金导电材料的冲切加工及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文体用品、工业用纸、纸制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网站www.kshtkdz.com中的产品中心页面展示了NV904S泡棉产品,并介绍该泡棉具有轻便并且有较强的韧强度,良好的耐油耐融剂性能、导热性低具有优越的保温性、具有独立气泡结构吸水性很低、抗冲性能极佳用于缓冲绝缘材料、耐候性极佳、阻燃的特点。

2015年4月4日,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给案外人昆山佳本盛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品名栏印有“NV904S”,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栏印有“NV904S泡棉”字样,其销售的泡棉本身并未粘贴标识。

2014年3月26日,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给案外人苏州华尔迪胶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栏印有“NV904S泡棉”字样。

从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P1800NV904S”、“NV904S泡棉”,弹出多条搜索链接,链接内容中包括“NV904S”字样,部分链接内容指向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点击进入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传了“NV904S”商标注册证,并在产品分类栏“NV904S”泡棉后加注?。

另查明:原告苏州林大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林大公司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告昆山宏天凯公司在其网上对“NV904S”泡棉进行宣传,并在其送货单、销售发票的货物名称处标注了“NV904S”泡棉,从“NV904S”标识的构成看,系由多个英文字母加阿拉伯数字构成,标识本身没有任何先天含义,也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被告在其网页、交易单据上使用“NV904S”,使其具备了商标性使用的特征,并与原告的“NV904S”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将“NV904S”字样使用在与原告“NV904S”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报刊、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NV904S”是同行业内对涉案泡棉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NV904S”在泡棉行业内的通用性,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第8655464号“NV904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林大发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昆山宏天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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