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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14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陈苏芬,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清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吴志烜,被告的经营者陈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工”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工”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9年4月“上☆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2007年起,“上☆工”品牌产品连续多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6年被推选为“中国名牌产品”。

“上☆工”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2月,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XXX号的店铺内销售假冒“上☆工”商标的产品。

2014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铺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未及销售的标注“上☆工”商标的商品共计2,023件。

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冒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及外包装。

奉贤工商分局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元;

3、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60,000元系指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意见,反正被告没钱。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上海工具厂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上☆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880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3类,金属切削刀具,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1998年,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2003年,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至2012年,该商标有效期又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原告的上述“上☆工”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5年,该商标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

2009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1997年、1998年、2002年、2004年、2005年,原告的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等分别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6年,原告生产的“上☆工”牌数控刀具(孔加工刀具)被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奉贤工商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底从他人处购入一批“上☆工”牌商品,计2,023件,并于购置当日置于其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XXX号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尚未售出该批商品。

库存的2,023件商品按销售价计8,307.2元,故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经营额为8,307.2元。

据此,奉贤工商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假冒的“上☆工”牌商品2,023件;

罚款8,000元。

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奉贤工商分局没收的2,023件商品清单为:1、带表卡尺,规格0-200,3把;

2、带表卡尺,规格0-150,6把;

3、游标卡尺,规格0-200,3把;

4、电子数显卡尺,规格0-200,2把;

5、电子数显卡尺,规格0-150,2把;

6、游标卡尺,规格0-300,3把;

7、机用丝锥,规格M27,10支;

8、机用丝锥,规格M12,28支;

9、机用丝锥,规格G1/4,14支;

10、锥柄麻花钻,规格33-37,18支;

11、锥柄麻花钻,规格28,3支;

12、锥柄麻花钻,规格17,6支;

13、直柄麻花钻,规格9.8-14.5,950支;

14、硬质合金麻花钻,规格5-13,300支;

15、复合中心钻,规格0.5-6,450支;

16、机用丝钻,规格M3-16,225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奉贤工商分局查处被告时,原告取得的涉案复合中心钻和机用丝锥各一盒,以及原告在查处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

该些涉案产品及照片显示,在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上海工具厂”、“上☆工”;

盒内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有“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上☆工”;

产品上刻有“上☆工”。

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奉贤工商分局在查处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时曾于2014年3月4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一份,根据该笔录记载,被告在针对“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是何时从哪里购进的”问题时回答:“是2013年12月底,朋友的店生意不好关门,大量货物特价清仓处理,我店就将这批‘上☆工’牌商品盘了下来,2014年1月1日才开始销售该批商品的”。

针对“进货数量多少?

进货价格是多少?

”的问题,被告回答:“我朋友五金店生意不好,着急清仓关门回老家,经询价后以4,000元的总价购入,进货量就是店里库存的‘上☆工’牌商品数量,2014年2月26日,你们工商执法人员来检查时,已将该批商品全部扣押了。

”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假冒商品的来源却作了不同的陈述,其称:其不是故意卖的,其什么也不懂。

2012年12月,其离婚时分财产,其前夫没钱,其就从前夫处拿了这些东西。

当时不知道该些商品是侵权的。

其前夫在闸北区虬江路的旧货市场开了店,当时其负责看店,前夫出去进货,其前夫进来多少钱,其就赚点钱卖了。

后来该店拆迁了,反正是收来便宜的,其就卖给人家也便宜。

被告还称其在奉贤工商分局也是如此陈述的,但奉贤工商分局却将笔录记成了那样,奉贤工商分局的人说罚8,000元就算了,其就未看笔录签字了,不知道原告还会来告。

原告认为,奉贤工商分局制作的笔录更接近真实,在该笔录中未提及被告前夫的事,若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那么其在闸北区虬江路开店时就已侵权了,只是原告当时未曾知晓。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1488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上☆工”商标获最具潜力上海老商标证书、“上工——再创中华民族工业商标辉煌”(《重塑老商标辉煌》摘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清单、销售价格汇总表、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注册号第114880号“上☆工”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13类商品(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上。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中的机用丝锥、锥柄麻花钻、硬质合金麻花钻、复合中心钻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4880号商标“上☆工”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上☆工”与原告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该些产品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其中的卡尺属于上述商品的辅助工具,与原告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上☆工”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类似,其上使用的标识“上☆工”与原告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让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将假冒产品的生产者误认为系原告,故本院认定该些产品属于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营五金机电零售的个体工商经营者,未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奉贤工商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在被告店铺内的涉案商品已被没收,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虽然被告因涉案的销售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民事权利,而且,被告尚存再犯之虞,判决停止侵害还有对之后的行为产生警示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涉案第114880号“上☆工”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主要使用于工业生产过程中,特别是其中的机用丝锥、锥柄麻花钻、硬质合金麻花钻、复合中心钻,若质量劣等,可能还会影响到使用安全。

被告销售的涉案假冒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还在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厂名,该假冒产品若在市场上流通,会误导使用者,造成使用者对生产商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后果不但影响“上☆工”商标的美誉度,而且会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对此有必要公开发表声明予以澄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由本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被告商铺的所处地段、店铺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待销售价等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其主张的律师费稍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结合律师的工作量、收费标准,酌定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1488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天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承担;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宏博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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