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鑫(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雇佣他人,从通讯市场收购旧品牌的IPHONE型手机,从电子市场购买带有苹果标志的手机后盖等配件,进行翻新后通过淘宝网等渠道销售牟利。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监督管理工人的工作、购置配件让工人翻新苹果手机。
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抓获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5C手机1部、苹果5手机2部、苹果4手机113部、苹果4S手机104部。
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上述113部苹果4手机中有44部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上述104部苹果4S手机中有36部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苹果5手机2部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的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6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供述称其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房从事翻新手机活动,翻新苹果手机使用的后盖上有苹果公司的商标,这些后盖是其从市场上以6元的价格采购的,应该不是正品;
现场查获的手机中有82部是已经翻新好的,查获的139部苹果旧机成色较好,准备当旧手机销售;
其通过淘宝网店“一朵云通讯”和“振宇手机批发网”对外销售手机,但上述两个淘宝网店主要是销售正品新手机和二手手机,只销售一小部分翻新手机;
其当庭对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鉴定价格予以确认,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因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单薄,迫于生活压力才触犯法律;
三、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鑫(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雇佣工人进行翻新后通过淘宝网等渠道销售牟利。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监督管理工人的工作、购置配件让工人翻新苹果手机。
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1B栋30B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品牌手机82部(其中iPhone4型手机44部,iPhone4S型手机36部,iPhone5型手机2部)、旧苹果手机139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82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6062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邓某、杨某、许某、吴某1、詹某、吴某2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报告;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606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