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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之光。

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妃,被告铭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龙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8××××.0的“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是由刘昌钱完成设计,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8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售量高。

被告是一家从事加工、销售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的企业,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28××××.0,名称为“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铭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在2014年底才开始生产涉案产品,现在已停产;

2.原告共计购买了三款产品,但原告将购买三款产品的费用分摊到两个案件中,不合理;

3.根据原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本案专利的多个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32028××××.0,发明人为刘昌钱。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22日。

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镶件,用于镶嵌于铺设墙面板块之间形成间隙中,其特征在于:所述镶件具有镶件本体、及从镶件本体顶部向两侧延伸的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使用时,所述镶件本体沿板块之间形成的间隙布置,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覆盖相邻板块边缘上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镶件由若干镶件段组成,各镶件段通过卡扣结构连接形成环形封闭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镶件段分为第一镶件段组和第二镶件段组,各第一镶件段组的镶件段两端具有卡扣孔,各第二镶件段组的镶件段两端具有卡扣柱,卡扣孔可与卡扣柱过盈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镶件段组和第二镶件段组的镶件段均呈弧形,安装连接时所述第一镶件段组的镶件段向外凸出,第二镶件段组的镶件段向内凹进。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一种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与板材表面接触一面设置沿镶件本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沟槽。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覆盖与板块边缘上表面的接触面到所述镶件本体底面距离不等。

7.一种墙面装饰面板,由若干装饰单元和第一板材拼装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单元包括镶件及第二板材,所述镶件具有镶件本体、及从镶件本体顶部向两侧延伸的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所述镶件本体围绕第二板材周边设置,第一覆盖部覆盖于第二板材的边缘上表面;

所述第一板材的具有与所述镶件本体靠第二覆盖部一侧的侧面相吻合的侧面,拼装时,该侧面贴合于所述镶件本体的侧面使第二覆盖部覆盖于第一板材的靠近第一板材侧面的边缘上表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镶件由若干呈弧形的镶件段组成,镶件段分为第一镶件段组和第二镶件段组,各第一镶件段组的镶件段两端具有卡扣孔,各第二镶件段组的镶件段两端具有卡扣柱;

拼装时卡扣孔与卡扣柱过盈配合并且所述第一镶件段组向内凹进、第二镶件段组的镶件段向外凸出形成环形封闭状,所述第二板材具有与各个镶件段相配合的边并置于该环形封闭状镶件的内部。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任一所述的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与板材表面接触一面设置沿镶件本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沟槽。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覆盖部和第二覆盖部与板块边缘上表面的接触面到所述镶件本体底面距离不等配装不同厚度的第一板材和第二板材。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4、6,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变更为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10。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编号为43987452的专利年费收据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3、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6、8-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中的多个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并提交了一份《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5(引用权利要求1-3)、6(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7、9(引用权利要求7)、10(引用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虽然不是最后的结论,但是可以作为专家意见供法院参考。

原告对上述《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涉案专利部分无效,认定专利无效应通过法定程序,且被告提交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并不相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随刘倩欣来到中山市××乡镇××幢建筑物,该建筑物墙面有“铭锋玻璃”、“美达数码印花厂”的字样,该建筑物墙面未见明显的门牌标示,公证人员对该建筑物周围情况进行了拍照。

然后由刘倩欣进入该建筑物内,购买商品一批,包装为六箱,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号码分别为01063874、01063875的发票两张、周潇潇名片一张、图纸三张。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买的商品运至申请人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附发票无法看出发票所对应的具体产品,不能证明本案所购商品的金额。

经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其中有七片产品型号为“米兰金殿”的墙面砖,两包配件,一张标注有产品型号为“米兰金殿”的产品设计图纸,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原告。

经过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但不侵犯权利要求1-3,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所以法院仅应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10,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住所地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大街二巷1号之五,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荣坚,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玻璃制品、陶瓷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与另两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851号案中,为证据保全取得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与另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号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合理费用的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取,本院认定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专利号为ZL2013202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首先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案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4、6,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变更为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10。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补充意见也没有异议。

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10。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和7构成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10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本案专利权最大的权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和7的技术特征决定,也就是说,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或者7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是墙面装饰材料,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涉及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镶件和面板组件组合而成的墙面装饰面板。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镶件的两侧分别具有向两外延伸的两个覆盖部,两个覆盖部分别覆盖在相邻的装饰面板组件上。

该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构成一个组合单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四段短弧型镶件与四段长弧形镶件长弧形镶件的两端设有卡扣孔,短弧型镶件的两端设有卡扣柱,短弧型镶件段均呈现向外突出,长弧形镶件段均呈现向内凹进,镶件之间通过卡扣孔和卡扣柱的过盈配合相连接形成封闭的环形。

该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4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3.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镶件组件中,在其中靠近环形内部一侧的覆盖部沿镶件的形状在覆盖部的内侧边缘处设有沟槽。

该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4.上述镶件组件两侧的覆盖部到镶件本体底部表面的距离不相等。

该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若干由八段上述镶件组件与环形板材拼装成的装饰单元以及橄榄形板材组装而成,上述环形板材的具有与上述镶件内侧相贴合的八段弧形设计,上述镶件的靠近环形内部一侧的覆盖部覆盖于环形板材上,上述橄榄形板材具有与上述镶件环形外侧覆盖部相吻合的侧面。

上述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8、9、10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上述比对及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法院仅应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10,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就本案而言,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与《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并不能得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7无效的结论。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87号公证书,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合理费用的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所在行业、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原告在另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49号中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因素,酌定被告铭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287384.0,名称为“一种镶件和一种墙面装饰面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瑞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中山市铭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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