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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与胡官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2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与胡官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官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官江。

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负责人:胡振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官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聊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官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智,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更名前用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处理在聊城市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认为,胡官江未经许可,从2013年12月起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同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官江: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内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即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8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出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是其下属单位的证明。

2014年5月28日,经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2013年12月6日,经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敏、王志山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周玉霞与公证员助理孟雷随张丽敏来到莘县河店镇王庄村、马菜园村中间路段,标有“农资批发零售处”的北邻,一标有“聊城石化”的加油站,张丽敏现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加油设备现状共拍摄照片10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周玉霞、孟雷始终在场,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此为主要内容制作了(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1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和“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审庭审中,胡官江认可涉案“聊城石化”加油站现在系其经营。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0319809、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1711060、金额为600元的发票1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胡官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胡官江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现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1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聊城石化”加油站未经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SINOPEC”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胡官江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胡官江当庭认可“聊城石化”加油站现在系其经营,其主张之前系他人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胡官江系“聊城石化”加油站的经营者。

(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19号公证书证明胡官江于2013年12月6日在其经营的“聊城石化”加油站罩棚上使用“SINOPEC”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油类产品来源及品质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胡官江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石化聊城分公司要求胡官江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但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胡官江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根据胡官江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官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胡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胡官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官江负担。

(上述款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已预交,胡官江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上诉人胡官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为:1、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未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系其下属单位。

2、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官江侵犯了商标权。

涉案公证书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当时胡官江并没有开始经营加油站。

原审法院仅以诉讼时该加油站由胡官江租赁经营,就令胡官江承担侵权责任,并让胡官江承担没有侵权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判决胡官江赔偿中石化聊城分公司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答辩称,胡官江提出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理由为:1、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2、胡官江使用涉案商标“SINOPEC”已经侵犯了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胡官江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并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3、原审法院判令胡官江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35000元合理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胡官江为证明其于2014年2月才开始租赁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加油站,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

刘某作证称其系莘县马桥加油站所有人,2011年6月20日其将加油站租赁给孙玉泉,2016年6月20日到期。

2013年12月孙玉泉因经营不善跑了,之后刘某就将加油站租赁给胡官江经营了。

2013年12月6日,刘某与胡官江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胡官江事实上已经经营加油站了,只是加油站使用的商标和标识还是孙玉泉原有的,没有更换。

经庭审质证,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某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加油站所有人身份,且根据刘某当庭作证内容,可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涉案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就是胡官江。

本院认为,胡官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与涉案加油站存在关联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是涉案加油站的所有人,故刘某不能证明胡官江经营涉案加油站时间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是胡官江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权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该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权利。

胡官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证明不足以证实中石化聊城分公司系该公司下属单位。

对此,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有能力对其所属单位的情况提供证明,胡官江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获得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对侵害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胡官江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石化聊城分公司涉案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加油站使用了与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诉侵权加油站上述标识侵害了中石化聊城分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胡官江虽上诉称被诉侵权加油站并非由其经营,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2月6日涉案加油站另有其他经营业主以及其于2014年2月才开始经营该加油站的主张。

本院认为,胡官江在原审中作为涉案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加油站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官江即为被诉侵权加油站的经营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加油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中石化聊城分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加油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胡官江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胡官江承担35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胡官江虽上诉称加油站的“SINOPEC”标识已去除,但仅凭其单方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加油站经营现状,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胡官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胡官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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