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蓝图眼镜商行(经营者系徐贤忠,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环城东路*幢*单元***室),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大院5号楼越和(国际)眼镜城首层A05。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蓝图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蓝图眼镜店”发现其销售的儿童太阳镜的外观和原告的上述专利相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一批眼镜,上述购买过程获得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该专利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包含的内容为鉴于在法院审理的涉及该公司的专利:专利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201230340245.0,在该专利转入该公司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以及基于他人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权利。
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A5档-A8档,入口处标有“蓝图眼镜”字样的商店,在该店购买了眼镜二十三副,价格人民币三百三十元;
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广东蓝图眼镜》(显示有:数量分别为9、14,单价分别为18、12,金额分别为162、168,总金额为330,甲方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一楼A5-8等信息)的单据一张予冯文河,同时提供了名片(正面显示有:广州蓝图眼镜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一楼A5/A8,背面显示有:户名为徐贤忠的银行账户等信息)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眼镜一副(眼镜上无任何厂家信息),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论是在使用状态还是折叠状态、正面还是背面以及色彩搭配上,都是基本相同的。
原告本案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
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蓝图眼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店铺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大院5号楼越和(国际)眼镜城首层A05号,注册资本为1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眼镜及眼镜配件”,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ZL2012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对于该专利转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独立的诉权,以及基于他人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权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眼镜。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故应当认定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的《广东蓝图眼镜》的单据上显示有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一楼A5-8等信息,所得的名片上显示有“广州蓝图眼镜”、徐忠贤账户等信息;
上述信息均能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经营地址、经营者信息、经营范围相互印证。
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蓝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蓝图眼镜商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