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3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九道弯社区火炬四片***栋一门*楼。
经营者胥春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玥、胡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销售的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产品,该外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第106239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7年10月2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7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3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6月11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程国奇、公证人员向磊及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来辉辉批发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九道弯社区火炬四片B10栋1门1楼),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95ml三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518JAHC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得《辉辉批发送货单》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002464,金额为19.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将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四张,拍摄光碟制成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两瓶,瓶身所载信息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实物图片如下:2013年7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就长沙市望城公证处送样,样品来源为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产品批次为20180518JAHCS、规格为95ml的一瓶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该鉴定书称,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公司生产,并未经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系胥春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资金数额五万元,经营地址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九道弯社区火炬四片B10栋一门一楼,店招为“辉辉批发部——春勇食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062398号、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化妆品”类似,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颈包装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062398号商标相比较,只是没有拼音字母“Liushen”,且该文字标识与第1062398号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的“六神”文字及其字体完全一样,仅文字排列方向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与此同时,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并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上的纵向镭射安全线不规则、安全线内的“六神”文字及图形标识模糊不清,其包装和气味均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经营者胥春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经营者胥春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经营者胥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春勇食品店(经营者胥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