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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sonTechnologyLimited与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75号
案件名称DysonTechnologyLimited与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ysonTechnologyLimited,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75号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孔勤。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

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清。

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拥有无叶风扇的多项专利,系中国专利号ZL201010130004.3、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

据查,被告欧内公司于2015年5月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报一批出口至境外的无叶风扇产品,总计133箱798台,完税价格约人民币4万余元。

原告此前初步获得侵权线索,遂申请海关扣留相关产品,经比对,原告确认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证据2.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产品实物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出口侵权产品及其应原告申请被海关扣留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已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证据2,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戴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该专利共有17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根据原告戴森公司申请,依法扣留了被告欧内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无叶风扇产品,总计133箱798台,完税价格约人民币4万余元。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欧内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发明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生产和销售上述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

被告具有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海关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等。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5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甬关法(2015)030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扣留的涉案侵权无叶风扇产品133箱798台;

三、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由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80元,被告义乌市欧内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实用新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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