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韩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磊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处的被控侵权扶梯装箱平台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处的被控侵权扶梯装箱平台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韩磊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