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梅芳副食品店,经营者强梅芳,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梅芳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洛社镇梅芳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