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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45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5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该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集俊街。

经营者:施津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优客龙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优客龙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施津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公司,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7天优品百货”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客龙百货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除了代理人自身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商品有被原告本身或者原告的直接代理人陈国平认定为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首先,从民事起诉状的落款签名就可知本案诉讼是陈国平代原告提起,原告没有亲自作出涉案商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

其次,原告代理人提交给法庭的授权材料,并没有看到原告出庭的代理人是有鉴定、认定商品是否侵犯或者是假冒原告商标的权利,代理人的意见是不能够代表原告本身的意见。

再次,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在本案的证据属性,只是能够作为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是参与本案全案庭审,因此其所作的有关陈述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

最后,有关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属于专门性的问题,依法应当交由专门知识的人士进行专业判断,原告代理人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其不能够代替原告或者其他专业人士进行专业判断。

2.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侵权证据即(2020)湘邵庆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及证据能力,被告已向该公证书的作出公证机关依法提起复查申请,并要求撤销该公证书。

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人,才可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本案中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委托的人,原告代理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申请人的身份,由身份不明的人委托所作的证据保全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

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货物有合法进货来源。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小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专业程度,根据市场有关交易小额商品的交易习惯,按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其实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庭不采信被告上述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被告是不具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4.即便法庭不采信被告的抗辩,被告销售的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的金额不高,才28元,进货的数量也不多,只有3个,获得的利润也不高。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小本生意,经营的收入是只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因此从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的分析,被告即便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不会因此获得巨额的利润,更不可能改变小本经营的现状。

涉案商品的销售就跟被告在销售矿泉水、可乐等几百件商品中的其中一件而已,因此被告不会有过多的关注,也不可能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从涉案商品对于原告的影响来分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原告自身陈述涉案商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个小商铺,对原告的影响其实是根本不值一提。

如果因为销售几十块钱的一个商品就获得巨额的赔偿,是不公平的。

另外,原告代理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没有侵权恶意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的判赔金额显然过高。

5.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信息显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进行了大量的维权,其所提交的权利基础证据、知名度证据都是重复维权使用的材料,不应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的维权费用实际上仅有购买实物费用的28元。

对于公证费,原告代理人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公证费,虽然有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但是公证的申请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发票的抬头虽然写的是原告,但没有纳税号,不能够用来证明原告是支付了公证费。

6.有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请。

事实上被告只是拿了3盒的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早就已经卖完了,不存在需要停止侵害的情况,也没有销毁的必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网站报道截图及原告官方海外旗舰店淘宝销售页面截图,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相关网站的报道也没有出示相关的电子证据原件;

从证明内容看,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够证明其证明内容。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情况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峥于2020年4月10日向公证处称:申请人已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9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7天优品百货”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企业(字号)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优客龙百货商行”等内容,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等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八元】。

本次购买于同日结束,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于同日晚,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胶带、封条(有“1-382”等内容)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其本人手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该处公证员点击手机“微信”、“位置”,进行截屏,取得“位置”截屏图片一张;

林峥将手机“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该处工作人员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经当庭核验,公证封存物的密封性完好。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品为芦荟胶1盒。

该商品的正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身侧面粘贴标签印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为同类商品。

另外,原告在正品商品右下角芦荟胶上做了防伪标识,具体体现在芦荟最左边的叶片是双层叶片,中间叶片上均有锯齿状的纹路,右边的叶子有回勾,但被诉侵权商品均未体现该防伪特征,故本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质证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但是没有办法确定该封存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因为公证取证当天确实有出售该款产品,至于是何人在何处购买,被告不清楚。

原告确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案商品库存。

三、关于被告抗辩合法来源情况被告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提交下列证据:1.出货单,显示:客户施生,商品包括韩国纳益其尔92%芦荟胶3盒,单价18元,金额54元,该出货单无盖章、签字;

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收货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境外发货人MJCOSMETICCO,LTD,商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99840件,该报关单无原件;

3.公证书复查申请书,显示:被告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撤销(2020)湘邵庆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

4.EMS快递底单。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出货单上并未有任何的签字盖章,且该出货单上也并未体现收货人名称或发货人名称,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证据2也没有原件。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提交公证书复查申请,也不影响本案审理。

四、其他查明事实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及《授权委托书》,前述证照经所属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的KIMHAKSUNG公证事务所公证,并经大韩民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且已提供中文翻译件。

《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陈国平、邹文汇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全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第10494197号商标)的行为,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出具鉴定证明与价格证明等。

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在上述代理权限内,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上述授权以及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委托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陈国平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宇轩、林鹏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42号公证书,载明:陈国平于2019年11月22日向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转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转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代理原告就任何侵犯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全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诉讼,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等。

委托期限自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转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代理其在就侵犯原告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代为取证;

代为签署、提交、接收公证文书、发票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提取公证封存的光盘等实物;

缴纳公证费、收受退还的公证费;

代为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手续等。

委托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4日。

2.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原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优客龙百货商行,2017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施津津。

3.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含公证费580元),上述费用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出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公证书复查申请书、EMS快递底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转委托手续,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7天优品百货”商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为证,虽然被告抗辩其已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并要求撤销(2020)湘邵庆证字第2543号《公证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保湿凝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为同种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性来源的主张。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未显示发货方名称、未见任何签名与盖章;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仅为复印件,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案外人,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关联。

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在客观上无法证实出货单及报关单上所列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因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性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尚有库存,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交了580元公证费的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因原告确有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优客龙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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