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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村、邓木栈与虞尚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号
案件名称郑建村、邓木栈与虞尚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尚平,郑建村,邓木栈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尚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木栈,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虞尚平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村、邓木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32××××.7)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建村、邓木栈诉称:郑建村、邓木栈于2011年8月24日就“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3年始,郑建村、邓木栈发现虞尚平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生产的全自动陶瓷瓷片包装生产线设备中采用上述专利技术,并对外销售。

虞尚平注册成立了企业,在市场上销售专利产品,销量十分大,给郑建村、邓木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虞尚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郑建村、邓木栈拥有的专利号ZL20112032××××.7、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虞尚平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及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虞尚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虞尚平答辩称:涉案专利权未经实质审查即授予专利权,郑建村、邓木栈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其二人就涉案专利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权,但至今未授权,亦证明其权利不稳定。

虞尚平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虞尚平的行为属于科学研究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郑建村和邓木栈提供的销售收据和宣传图册没有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及产品的完整外观,不能证明产品的侵权。

郑建村和邓木栈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虞尚平的收益,其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郑建村和邓木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郑建村、邓木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2××××.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在本案中,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送带机构(1)、拍齐升起机构(2)、接砖移送机构(3)及推砖入箱机构(4),其中输送带机构(1)通过动力驱动将叠装有若干块的瓷砖堆由其入口处输送给拍齐升起机构(2);

该拍齐升起机构(2)架设于输送带机构(1)上,拍齐升起机构(2)从输送带机构(1)接到瓷砖堆并拍打整齐,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3);

该接砖移送机构(3)架设于拍齐升起机构(2)上方,接砖移送机构(3)从拍齐升起机构(2)接到瓷砖堆,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4)处;

该推砖入箱机构(4)架设于接砖移送机构(3)上方,推砖入箱机构(4)将瓷砖从接砖移送机构(3)的平台上推入到纸箱中。

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应郑建村、邓木栈申请,在虞尚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查封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郑建村、邓木栈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送砖推砖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

经庭审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送砖推砖装置包括输送带机构、架设于输送带机构的拍齐升起机构、架设于拍齐升起机构上方的接砖移送机构及架设于接砖移送机构上方的推砖入箱机构,输送带机构通过动力驱动可将叠装的瓷砖堆由其入口处输送给拍齐升起机构,拍齐升起机构从输送带机构接到瓷砖堆拍打整齐,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接砖移送机构从拍齐升起机构接到瓷砖堆,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处,推砖入箱机构将瓷砖从接砖移送机构的平台上推入到纸箱中。

虞尚平以申请号为201110145458.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件电子文档打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1)和第CN200910194255.5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档打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2)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申请号为201110145458.2、名称为“装箱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

第CN200910194255.5号、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泡沫式包装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6月2日。

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有装箱物品输送带、处于包装箱输送装置和输送装箱物品输送带之间的装箱容器以及装箱容器的平移装置和装箱物品的推送装置,该移送装置的平移方向和推送装置中的推送方向相同且垂直于输送带的输送方向。

对比文件2披露了的技术特征有输送链条、有拍齐功能的对中机构、升降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2032××××.7的“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技术比对,及虞尚平的自认,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虞尚平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虞尚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虞尚平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虞尚平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均为应用于陶瓷行业的包装设备,具有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装箱物品输送带、相当于接砖移送机构的装箱容器。

但对比文件1未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拍齐升起机构,且对比文件披露的装箱容器处于包装箱输送装置和输送装箱物品输送带之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接砖移送机构与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披露的推送装置的推送方向垂直于输送带的输送方向,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推砖入箱机构的推送方向、功能和作用不同。

因此,虞尚平以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均为应用于陶瓷行业的包装设备,对比文件2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当于输送带机构的输送链条,还披露了有拍齐功能的对中机构、升降机构。

但对比文件2披露的对中机构和升降机构是两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中的对中机构没有升降功能,升降机构没有拍齐功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拍齐升起机构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且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接砖移送机构和推砖入箱机构,亦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虞尚平以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虞尚平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披露郑建村、邓木栈主张侵犯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被诉技术特征,故虞尚平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虞尚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虞尚平擅自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郑建村、邓木栈的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郑建村、邓木栈的诉求,虞尚平应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郑建村、邓木栈诉请虞尚平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虞尚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虞尚平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现有证据仅证明虞尚平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节、郑建村、邓木栈在本案中为维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虞尚平向郑建村、邓木栈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至于郑建村、邓木栈以相关的网页为证据主张虞尚平存在销售行为,该网页没有公开相关设备的结构,不能证明网页上的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网页显示交易均为零,郑建村和邓木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虞尚平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郑建村和邓木栈主张虞尚平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二人关于应判令虞尚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虞尚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郑建村、邓木栈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3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虞尚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郑建村、邓木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4330元,由郑建村、邓木栈负担866元,由虞尚平负担3464元。

虞尚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改判虞尚平没有侵害本案专利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郑建村、邓木栈负担。

理由是:1、本案专利权不稳定,没有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中止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无创造性,虞尚平已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应在无效程序终结后作出判决。

2、原审判决以对比文件1、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但是,虞尚平还提交了专利号为2009201937196的专利对比文件、专利号为2009202635723的专利对比文件以及公开号为US2008/0175702A1的专利对比文件。

原审判决不仅遗漏了专利对比文件,还将对比文件单独对比,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虞尚平自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虞尚平从未自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夹持,是运用机械手将瓷砖堆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处。

4、原审判决认定虞尚平没有销售行为,却又判决虞尚平构成侵权错误。

事实上虞尚平的产品处于研制阶段,尚未完成并达到可销售状态,不产生专利法上的侵权责任。

5、既然虞尚平没有销售行为,就没有获利,郑建村、邓木栈也就没有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建村、邓木栈答辩称:虞尚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维持了本案专利有效性,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郑建村、邓木栈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经当庭质证,虞尚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

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虞尚平提交了201110455458.2号专利文献、《工业机器人-实用技术》等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证明本案专利权无效,同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虞尚平选用专利号为CN200910194255.5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并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的输送链条(即输送带)、升降机构、对中机构和推料机构,没有E型定位块及夹砖移送机构(即导向机构);

本案专利中“拍齐送升降机构、夹砖再推向下一步功序”的功能,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

又查明,2015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要点记载:“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该决定的理由记载:“……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夹持机械手(32)在气缸(21)驱动下,位于顶起平台(23)二侧的夹持机械手同时向内动作,将瓷砖堆6夹持接下,同时顶起平台(23)降下,去做下一个动作;

紧接着,移送平台(34)在电器控制中心的统一指挥下,由平台驱动带(35)与驱动电机(36)驱使至夹持机械手(32)处,夹持机械手(32)在气缸(21)驱动下,将瓷砖堆(6)放在移送平台(34)上,移送平台(34)随即将瓷砖堆(6)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4)处,由推砖入箱机构(4)接着完成下一个动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郑建村、邓木栈为专利号ZL20112032××××.7、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4日,2012年5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虞尚平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

(四)虞尚平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虞尚平认为郑建村、邓木栈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其已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应当中止诉讼。

经查,专利号为ZL20112032××××.7、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郑建村、邓木栈,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2014年8月11日龙建华缴交专利年费900元;

在请求人虞尚平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中,2015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因此,本案专利权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

至于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影响专利权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由此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确定专利稳定性的证据,并非评价专利权法律效力的依据。

专利权是否有效,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登记和公告为准。

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第26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足以在本案中作为确定本案专利稳定性的根据。

因此,即便专利权人郑建村、邓木栈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不影响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虞尚平认为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不稳定,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虞尚平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虞尚平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处于研制阶段,尚未完成并达到可销售状态,不产生专利法上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经查,首先,原审法院依据郑建村、邓木栈的证据保全申请,在虞尚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查封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虞尚平提交的出版日期为2014年10月的《工业机器人--实用技术》以及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仅能证明虞尚平及其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对工业机器人及有关技术进行过研究或者合作;

第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虞尚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虞氏包装机械厂就有关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并获受理。

因此,虞尚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处于研制状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虞尚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瓷砖包装设备的送砖推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送带机构(1)、拍齐升起机构(2)、接砖移送机构(3)及推砖入箱机构(4),其中输送带机构(1)通过动力驱动将叠装有若干块的瓷砖堆由其入口处输送给拍齐升起机构(2);

该拍齐升起机构(2)架设于输送带机构(1)上,拍齐升起机构(2)从输送带机构(1)接到瓷砖堆并拍打整齐,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3);

该接砖移送机构(3)架设于拍齐升起机构(2)上方,接砖移送机构(3)从拍齐升起机构(2)接到瓷砖堆,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4)处;

该推砖入箱机构(4)架设于接砖移送机构(3)上方,推砖入箱机构(4)将瓷砖从接砖移送机构(3)的平台上推入到纸箱中。

虞尚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瓷砖堆夹持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这一特征,而是“运用机械手将瓷砖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除此之外,虞尚平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接砖移送机构”仅限定了其架设的位置以及其功能,并未限定夹持的具体结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的规定,在确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对于上述“接砖移送机构”功能限定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

对此,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已明确记载“……夹持机械手(32)在气缸(21)驱动下,位于顶起平台(23)二侧的夹持机械手(32)同时向内动作,将瓷砖堆(6)夹持接下,同时顶起平台(23)降下,去做下一个动作;

紧接着,移送平台(34)在电器控制中心的统一指挥下,由平台驱动带(35)与驱动电机(36)驱使至夹持机械手(32)处,夹持机械手(32)在气缸(21)驱动下,将瓷砖堆(6)放在移送平台(34)上,移送平台(34)随即将瓷砖堆(6)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4)处,由推砖入箱机构(4)接着完成下一个动作。

”可见,该具体实施方式与虞尚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用机械手将瓷砖堆移送至推砖入箱机构处”并无区别。

此外,虞尚平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

因此,虞尚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虞尚平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虞尚平认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申请公布号为CN102219064A(名称为“装箱装置”)、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7003A(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泡沫式包装方法及装置”)、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2690U(名称为“一种大规格陶瓷砖包装设备”)、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6852U(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半自动包装机”)以及公开号为US2008/0175702A1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经查,虞尚平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申请公布号为CN102219064A专利文献、《工业机器人-实用技术》等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选用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7003A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并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的输送链条(即输送带)、升降机构、对中机构和推料机构,没有E型定位块及夹砖移送机构(即导向机构),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的“无拍齐送升降机构、夹砖再推向下一步功序”的功能。

本案中,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保护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

因此,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将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上述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申请公布号为CN102219064A、名称为“装箱装置”的现有技术抗辩。

该文件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31日,公布日为2011年10月19日,其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公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8月24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但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该文件所述的装箱容器、推送装置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接砖入箱机构、推砖入箱机构,但两者的结构及其与输送带机构的位置关系不相同。

此外,该文件亦没有公开拍齐升起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虞尚平对此也无异议。

因此,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7003A(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泡沫式包装方法及装置”)的现有技术抗辩。

该文件的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该文件公开了一款包括输送装置,有拍齐功能的对中机构及带动砖坯上升、下降的升降机构。

但该文件所述的对中机构、升降机构包括对中导向轮、对中气缸、对中推板、气缸安装座、升降电机、升降轴、压轮、升降滑套、升降架等的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拍齐升起机构的功能不相同。

同时,该文件也没有公开“拍齐升起机构将砖升起送给接砖移送机构(3)”及“推砖入箱机构(4)”等技术特征。

因此,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6852U(名称为“一种用于陶瓷砖的半自动包装机”)、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2690U(名称为“一种大规格陶瓷砖包装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抗辩。

上述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5月19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但是CN201566852U文件未公开接砖移送机构(3)以及与其相关的特征,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一结构属于公知常识;

CN201472690U文件对中机构、拍齐机构、垂直包装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拍齐升起机构、接砖移送机构及推砖入箱机构的结构及其位置连接关系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该两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公开号为US2008/0175702A1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由于该文件并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因此,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虞尚平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专利对比文件,还将对比文件单独对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经查,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虞尚平提交了201110455458.2号专利文献、《工业机器人-实用技术》等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

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虞尚平明确了其选用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7003A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虞尚平明确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以及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和方法,将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作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结论,并无遗漏对比文件。

因此,虞尚平认为遗漏对比文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郑建村、邓木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虞尚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以及郑建村、邓木栈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虞尚平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虞尚平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虞尚平认为其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虞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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