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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义昌、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姚义昌、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义昌,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义昌,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6年10月15日���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从他人处购得制作假冒“小贵宾郎”酒、“北京红星二锅头”酒、“四特”酒、“青醇”酒的原材料后,先后在其所租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金岭社区大关村20栋底楼、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四方组139号房屋中进行加工制造。

期间,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以每件65元的价格向母某某贩卖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10件(24瓶/件),以每件5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假冒56度1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150件(40瓶/件),以每件4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假冒52度5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150件(12瓶/件),以每件53元的价格向其贩卖52度500ml“青醇”酒200件(12瓶/件),以每件45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假冒50度460ml“四特”酒20件(6瓶/件)。

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以每件6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陈某某贩卖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0余件(24瓶/件)。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将已生产完成的100件共计2400瓶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通过邦辉畅通物流公司发往重庆市王某某处。

2015年4月28日,该批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制假窝点将二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35瓶,假冒52度5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2瓶、假冒56度1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40瓶、假冒52度500ml“青醇”酒4瓶、假冒50度460ml“四特“酒95件(6瓶/件)。

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1768.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义昌、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和白云区等地生产销售假冒“小贵宾郎”酒、“北京红星二锅头”酒、“四特”酒、“青醇”酒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

姚、付二人系夫妻关系,姚义昌负责组织上述假酒的生产、销售,付某某主要协助姚义昌接听电话、洗瓶子、贴商标等。

在此期间,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向母某某贩卖了如下假酒: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贩卖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10件(24瓶/件)、以每件50元的价格贩卖假冒56度1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150件(40瓶/件)、以每件40元的价格贩卖假冒52度5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150件(12瓶/件)、以每件53元的价格贩卖52度500ml“青醇”酒200件(12瓶/件)、以每件45元的价格贩卖假冒50度460ml“四特”酒20件(6瓶/件)。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以每件6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陈某某贩卖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2200余件(24瓶/件)。

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的制假窝点将二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45度100ml“小贵宾郎”酒35瓶、假冒52度5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2瓶、假冒56度100ml“北京红星二锅头”酒40瓶、假冒52度500ml“青醇”酒4瓶、假冒50度460ml“四特“酒95件(6瓶/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抓获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生产销售的假酒���物,证人谢某某、刘某某、母某某、冉某某、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姚义昌、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姚义昌、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姚义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付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姚义昌、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姚义昌、付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生产销售的假酒及其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姚义昌、付某某在本案中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6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姚义昌、付某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二人的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姚义昌从轻处罚、对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义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义昌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义昌、付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生产销售的假酒及其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钱 权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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