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系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腾飞餐饮有限公司,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楼9、10、11号。
法定代表人腾喜春,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腾飞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