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3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北京阳光盛世商贸中心,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酒水街**号,经营者:杨艳光。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阳光盛世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请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变更为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5年11月6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