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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知民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

经营者赵庆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铜山区易买得超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的经营者赵庆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grace”、“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被告是位于张集镇老街的一家商业超市,超市规模大,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客流量大,其公然在店中销售的“grace”毛巾在显著位置贴有“grace”商标,由于洁丽雅品牌在毛巾行业的巨大声誉,被告销售的毛巾明显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销售的毛巾与原告的男士纯棉加厚款毛巾的图案及颜色搭配、“grace”的标注位置完全一致,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答辩称,被告是2014年8月31日开业,没有能力辨别产品的真伪,且公证书所附的封存毛巾不一定是从被告店中购买。

被告销售的是立瀚牌毛巾,并非洁丽雅毛巾。

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grace”注册商标,且“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20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京东商城洁丽雅旗舰店销售的“grace”毛巾的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及相对应的毛巾一条,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毛巾与原告销售的男士纯棉超强加厚款“grace”毛巾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侵犯了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5、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仿冒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4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深褐色格状条纹毛巾一条及印有“易买得”字样的购物袋一个,毛巾正面悬挂有标有“立瀚”字样的长方形吊牌,右下角印有字母“grace”。

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中说是当场拍照、当场封存,但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的拍照背景不是在被告店里。

公证员到被告店里购买了毛巾,但不一定是当庭提交的封存毛巾。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销售的毛巾和原告的毛巾并不一样。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洁丽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4,经上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5,系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grace”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公司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毛巾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2月1日17时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中国农业银行斜对面),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立瀚商标的毛巾一条,现金支付购物款10.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20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的拍照背景不是在被告店里,这与公证书记载的当场封存有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录,取证毛巾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申请人代理人进行包装,公证人员进行封存的,该公证书并未表明封存行为发生在被告店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且涉案公证的程序合法,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虽辩称封存毛巾不一定是其销售,但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当庭拆封取出的涉案毛巾与公证书后附的取证产品照片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grace”与原告的“grace”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字母“grace”组成,但字母的字形略有不同,且原告的“grace”注册商标中的字母“a”内部有一实心圆,而涉案标识中的字母“a”内部没有实心圆,然而相较于整个标识,此区别为细微差别,涉案标识与“grace”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外,“grace”注册商标同时属于驰名商标“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标识“grace”与“grace”商标构成近似的同时亦与“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产品与原告“grace”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且涉案标识与原告“grace”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完全相同、涉案毛巾与原告正在销售的正品毛巾在颜色、图案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尽管涉案毛巾标注有“立瀚”商标,但涉案标识的使用仍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涉案毛巾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特有包装、装潢”的理解应为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即如欠缺此等显著性,则相应的包装、装潢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洁丽雅品牌毛巾在同类行业中的销售业绩处于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格式条纹及特定颜色的搭配结合字母“grace”的使用位置构成洁丽雅品牌毛巾特有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只有格式条纹、特定颜色结合“grace”标识才使得该款式洁丽雅毛巾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如排除了“grace”标识的使用,仅凭格式条纹与特定颜色的结合尚不足以构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即在原告主张的整个装潢中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应为“grace”标识,而该标志恰恰是原告公司“grace”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应属商标法规制范畴,不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证明格式条纹及特定颜色的搭配为其特有、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装潢为洁丽雅品牌毛巾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商标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铜山区易买得超市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山区易买得中心购物超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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