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光大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明矿。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光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飞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1××××.6。
现飞跃公司发现光大公司使用的智能悬挂系统中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与涉案专利几乎一样,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瑞鹰公司制造、销售,因此光大公司、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飞跃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30万元。
瑞鹰公司答辩称:瑞鹰公司无主观侵权意愿,飞跃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光大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飞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1××××.6。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4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第22984号),对瑞鹰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注册号为79××187的商标“”申请人为瑞鹰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飞跃公司在庭审中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具体内容是:1、一种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由两个扣件体(1、2)组成,扣件体(1)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11、14),扣件体(2)上下端的一侧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21、24),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11、21)组合和下端的扣爪(14、24)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其特征在于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5)贯穿的通孔并正对,弹簧(4)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5)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制成基本上的直角三角块,供螺栓(5)贯穿的通孔位于两直角三角块的直角连线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的通孔两端分别制有台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构件,其特征在于扣件体(1)和扣件体(2)接合面的通孔两侧分别制有凹凸配合的导向块(13)和导向坑。
根据飞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348-349号民事裁定,在光大公司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节点连接扣件一只。
原审法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节点连接扣件由两个扣件体组成,两个扣件体的上下端的一侧均分别制有正交的扣爪,两扣件体扣合后,其上端的扣爪组合和下端的扣爪组合,分别构成正交的上下卡槽,扣爪的勾角与待连接型材的凹凸槽倾角配合,两扣件体的厚度方向的中部开有供螺栓贯穿的通孔并正对,另有一弹簧装于两扣件体之间的通孔位置并套于螺栓外;
两扣件体制成基本上的直角三角块,供螺栓贯穿的通孔位于两直角三角块的直角连线位置;
两扣件体的通孔两端分别制有台阶,其接合面的通孔两侧分别制有凹凸配合的导向块和导向坑。
庭审中,飞跃公司、瑞鹰公司均确认光大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瑞鹰公司销售的。
飞跃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4号案件(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第00514号案)作出判决: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使用者,以下简称景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扣件产品;
瑞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扣件产品,并于该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飞跃公司享有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号为ZL2009201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光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瑞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光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瑞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故本案应以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瑞鹰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光大公司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飞跃公司的诉求,光大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飞跃公司、瑞鹰公司均确认光大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是瑞鹰公司销售并用于生产经营,有合法来源,光大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瑞鹰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武汉中院在第00514号案件中已对瑞鹰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再作出处理。
飞跃公司主张,该判决书是针对瑞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景富公司所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判赔。
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并未限定瑞鹰公司仅对景富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在考虑了瑞鹰公司制造、销售该类侵权产品获利的情况下酌定赔偿数额及确定其他民事责任。
飞跃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飞跃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鹰公司应向飞跃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光大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飞跃公司名称为“型材构架的节点连接扣件”、专利号为ZL2009201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瑞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200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1200元,由瑞鹰公司负担2630元。
飞跃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光大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光大公司的赔偿责任,是认定错误的,光大公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使用侵权产品并用于生产经营,除了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毁侵权产品外,还应当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
2.原审判决对于瑞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飞跃公司在武汉中院第00514号案中对瑞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十分明确的指向仅限瑞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景富公司所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且在该案的庭审中,飞跃公司当庭再次明确确认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基于瑞鹰公司对制造并销售给景富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侵权行为,而不涉及瑞鹰公司另案的侵权行为。
可见该案判决对瑞鹰公司的民事责任处理只会也只能是针对瑞鹰公司制造销售给景富公司所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飞跃公司在武汉中院第0051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飞跃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基于瑞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景富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侵权行为。
4.从武汉中院第00514号案判赔的金额来看,该案判决也只是考虑了瑞鹰公司在该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没有考虑他案的情况。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3.判令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4.判令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瑞鹰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是不公平的。
飞跃公司就同一个专利在全国多地多次起诉瑞鹰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已构成滥用诉权,其目的在于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搅乱市场环境,并获取更大的收益。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飞跃公司确实已经破坏了瑞鹰公司的一些意向合作合同。
飞跃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
光大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活动。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瑞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发出第26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第ZL20092011××××.6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经质证,飞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但认为飞跃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目前处于效力待定,因此请求本院中止诉讼。
光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飞跃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瑞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飞跃公司因此丧失了权利基础,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因此飞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和本院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