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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4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其系世界500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自2005年开始至今,施耐德电气公司连续7年进入全球500强排名,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

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原告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通过不断的努力,终于使其电气产品以卓越品质在全球享有盛誉,“”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

2013年12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商标的断路器106个。

之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商标品牌价值,另一方面,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辩称:其经营的店铺系从他人处整体转让而来,涉案商品亦作为转让资产一并予以转让。

因其对电气行业缺乏了解,所以无法辨别该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而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加之涉案商品从未销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和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1999年3月15日,案外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

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系“”等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授予原告以自身名义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等商标的行为行使调查、举报、起诉等权利。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原告施耐德公司提交了(1)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施耐德电气的‘’以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另附表显示2007-2011年度,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中国大陆排名第一;

(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施耐德电气公司持有在中国合法注册并现行有效的‘’商标,标有该商标的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和空气开关等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生产、销售并使用,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使用该商标的电开关产品……2009-2011年的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

(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另外原告施耐德公司提供原告2009、2010年度审计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电气时代》和《财富》杂志排行榜以及《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企业报》等报刊杂志对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和商品的报道。

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对被告王伟作出沪工商静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SCHNEID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106只;

三、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

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在康定路XXX号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的经营活动。

据当事人自述,其于2011年从他人处购进各类“SCHNEIDER”断路器106只。

至案发,上述“SCHNEIDER”断路器均未实现销售。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检查人员在现场亦未查获相关销货凭证,违法所得无法确认,货值金额按“SCHNEIDER”商标所有人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正品价,合计为6456.20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视听证据摄制记录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断路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王伟系康定路XXX号店铺实际经营者,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施耐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证明、证书、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书、报刊杂志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受商标专用权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视听证据摄制记录中所附的涉案断路器照片,可见涉案断路器及其外包装盒上所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被告销售的涉案断路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对两者难以进行区分,极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被告销售的涉案断路器系侵犯“SCHNEID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这一情况已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查实,并由该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据此,被告销售涉案断路器的行为构成对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断路器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就其销售涉案断路器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正品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其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王伟负担人民币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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