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经营者林贤清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专利权人李新波拥有ZL20102012475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带环槽的塑料瓶)和ZL2012300260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瓶盖),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已获得该专利的实施许可和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授权。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安宁市太平新村街道办事处始甸村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厂房内生产大量带环槽的塑料瓶,并通过其位于螺蛳湾二期17区3楼9街3260-3261号、新广丰A区3栋8号的商铺批发、零售该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和原告的授权许可,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1020124756.4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1230026011.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3534元(其中公证费32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34元、打印费100元、律师费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答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PET材料泡菜罐不构成侵犯原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众所周知,用于制作泡菜的泡菜罐经过数千年的演变,制作工艺材料逐步由陶土、陶瓷制品向玻璃制品演变。
近年来,用PET材料制作的泡菜罐以无毒、质轻、不易破碎特点作为替代玻璃泡菜罐产品大量出现在市场上。
尽管制作泡菜罐的材料已呈现多样化,但泡菜罐的式样仍万变不离其宗,即都在环罐口下沿处设计有储水槽与罐盖一道用于隔断外部空气。
这种设计理念是历经几千年实践经验的成果,为社会所公知,并不专属某一人或某一公司所有。
综上,被告是合理使用社会公知的设计理念设计制作PET材料泡菜罐,并未对被告持有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登记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授权书,5、专利使用许可合同。
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组: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专利年费收据。
欲证明本案所涉专利真实有效;
第四组:10、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欲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11、湖南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销售损失;
第六组:12、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侵权产品购买收据。
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13、被告生产车间照片。
欲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贤清个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陶瓷泡菜罐、玻璃泡菜罐实物;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欲证明原告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早已为社会公知和先行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能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制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为湖南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说明了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云南经销商胡某销售专利坛子瓶的利润情况,但该报告对计算利润所采用的基础凭证及计算方法未予明确说明,且对列表中所述的“坛子瓶”、“专利坛子瓶”等商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法说明并证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3日,李新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环槽的塑料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24756.4,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包括两项权利要求:“1、一种带环槽的塑料瓶,包括瓶体和瓶盖,其特征是:所述瓶体口部螺纹下端设置一整体成型的环槽,瓶体与瓶盖螺纹连接,拧紧瓶盖可使其口部下缘置入瓶体外侧的环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环槽的塑料瓶,其特征是:所述瓶体口部螺纹下缘高于所述环槽上缘。
”2012年2月10日,李新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瓶盖(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6011.9,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5年3月4日,经专利权人李新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的评价意见为: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但均不具有创造性。
在评价创造性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了公开日为1920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US1359351A的文件,该文件公开了一种保藏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保藏罐,包括罐体和罐盖,罐体口部螺纹下端设置一整体成型的环槽,罐体与罐盖螺纹连接,拧紧罐盖可使其口部下缘置入罐体外侧的环槽内。
2012年3月10日,李新波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实施上述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5年2月10日,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分别到昆明市新广丰A区3栋8号“兴盛经营部”、D区11栋12附7号“六甲永兴塑料厂”、E区8-A1-5号“凌云塑胶容器有限公司”、昆明市螺蛳湾二期17区3楼9街3260-3261号“兴盛经营部”,对原告人员购买塑料制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贴封,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云昆真元证字第5285、5297、5298、52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查验,被告认可封存的物品均系其生产,昆明市新广丰A区3栋8号“兴盛经营部”及昆明市螺蛳湾二期17区3楼9街3260-3261号“兴盛经营部”是被告销售其所生产产品的店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的问题。
案外人李新波是涉案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实施上述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
同时,李新波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查,除本案侵权诉讼外,专利权人李新波并未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故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应确定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经审查整理,权利要求1、2的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瓶体口部有螺纹;
B、螺纹下端设置有整体成型的环槽;
C、瓶体与瓶盖通过螺纹连接;
D、拧紧瓶盖可使其口部下缘置入瓶体外侧的环槽内;
E、瓶体口部螺纹下缘高于环槽上缘。
其次,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瓶体口部有螺纹;
b、螺纹下端有整体成型的环槽;
c、瓶体通过螺纹与瓶盖连接;
d、拧紧瓶盖后其口部下缘置入瓶体外侧的环槽内;
e、瓶体口部螺纹下缘高于环槽上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在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上述专利评价报告载明,1920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US1359351A的文件公开了一种保藏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保藏罐,包括罐体和罐盖,罐体口部螺纹下端设置一整体成型的环槽,罐体与罐盖螺纹连接,拧紧罐盖可使其口部下缘置入罐体外侧的环槽内。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文件内容进行比对,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材料为塑料,其瓶体口部螺纹下缘高于所述环槽上缘。
但该部分细微差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比对文件公开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故被告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故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作瓶盖,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瓶盖。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其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底部均呈圆弧形,中部为略小于底部的圆柱形,上部为略小于中部的圆弧形,其上为圆柱形,并连接有半圆形提手。
由此可见,原告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构图方法与整体表现均相同,具有美感的设计要素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相同。
虽然被告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但其并未明确其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生产、销售以被控侵权产品为盖子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353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2601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9.34元,由原告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59.34元,由被告安宁贸盛塑料加工厂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