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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与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龙福花园A栋05号商铺。

经营者唐秋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与被告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负担。

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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