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古湊通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龙福花园A栋05号商铺。
经营者唐秋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与被告东莞市凤岗鸿业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YNNIKOHCO,LTD)负担。
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